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及裝置前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糖粉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7日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生理食鹽水使其溶解,再以注射針筒吸取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7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自來水旁農地上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空包裝重0.24公克,淨重0.45公克)、糖粉1包(重1.42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方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2月17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外,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45公克)等情,有該局96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822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及供施用海洛因之糖粉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20日始為通緝,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0日嘉檢國偵信緝字第950號通緝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卷宗第26頁),合於減刑條件(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如於該條例施行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是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罪行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0.45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係被告所有持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而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經該局鑑驗人員依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以傾倒、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而將毒品與包裝帶分別秤重,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及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頁),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所運輸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現行鑑驗技術,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因實際鑑驗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另扣案之糖粉1包、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持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