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黃欣欣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億壹仟陸佰陸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6,600,000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95年度存字第1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