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偵查案號: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罪,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定有明文。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