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己○○
丙○○甲○○乙○○辛○○戊○○丁○○庚○○
號上列聲請人對本院91年6月19日90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對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查依檢察官提出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繕本記載,該案之被告為 曾文軍 及 蔡土明 ,並非本案聲請上訴狀所載之受判決人己○○、丙○○、甲○○、乙○○、辛○○、戊○○、丁○○、庚○○等人,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未提出關於受判決人己○○、丙○○、甲○○、乙○○、辛○○、戊○○、丁○○、庚○○受確定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