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594號被告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67巷10弄1號居臺中市○○區○○路4段688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嘉年華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482巷時,不慎擦撞停放路旁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在大雅路與文心路口再追撞 吳孟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吳孟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每公升
0.55毫克甚多。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日
檢察官李善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志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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