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102號
上訴人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包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5月間買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嗣於94年4月間與前妻 王淑卿 離婚,並於同年5月間與上訴人乙○○結婚,因訴外人王淑卿屢次要求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乃於94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實為借名之法律關係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詎上訴人乙○○於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後即搬遷至高雄,被上訴人迄今仍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地及繳納稅金,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與上訴人乙○○間借名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乙○○於96年10月23日與上訴人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上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財產權及所有權。爰請求確認上訴人乙○○、丙○○間於96年10月23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另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㈠確認上訴人乙○○、丙○○間於96年10月23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丁○○就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又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等語,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丙○○、乙○○及丁○○為共同被告,主張上訴人乙○○、丙○○間之買賣關係及上訴人乙○○、丁○○間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節,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丙○○、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對原審判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丙○○、乙○○之上訴效力及於另一共同訴訟人丁○○。
被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本院卷第93-94頁),為與原審相同之聲明,雖為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108頁),惟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主張為同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在本審補充略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嚴重偏離一般市場行情,似在買賣贓物,只求盡快脫手;上訴人間就買賣過程、房地點交與否、價金交付、登記名義人、買受人、買賣房地目的均語焉不詳,顯見互有勾結。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主動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乙○○,未有任何保留權利之意思表示,當時被上訴人摯愛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不信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取得信任,真意即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乙○○,2人間並非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由系爭協議書記載:「…老公退休後,同意老婆賣掉桃園房子回高雄住,桃園房子的錢由老婆負責處理…」,可知:上訴人乙○○對於出售系爭房地之對價有自由支配之權利,僅係處分權行使時間上限制於「老公退休後」。被上訴人雖有繳納水、電、電話費用、然觀金額亦可知被上訴人少有使用,況被上訴人與乙○○當時仍為夫妻,由乙○○出借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暫時居住使用,亦無不妥,不能因此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乙○○時,即已喪失所有權,茲仍以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㈡一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並無實際買賣之真意,買受人不可能給付價金予出賣人,縱有交付者價金亦終將回流至出賣人處。本件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乙○○生活費,上訴人乙○○因而出售系爭房地。買受人上訴人 楊勝雄 確於96年10月29日、11月1日分別匯款150萬元、30萬元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上訴人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價金有回流情形,本件顯非虛偽買賣。至於買賣價金低於市價、上訴人乙○○於提領買賣價金後究存放於何處等情,縱上訴人乙○○陳述不實,亦不能據以推斷上訴人丙○○並未交付價金。㈢系爭房地會指名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係因上訴人丙○○認為本件有轉賣之商業利益,因有仲介身份,若登記於自己名下,恐遭公司誤會,因而指定登記於丁○○名下,此由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丙○○)自定」可明。上訴人3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1年5月12日買受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
於94年10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其後,上訴人乙○○於96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原審㈠第15-16、
18、22-23、25、29-30、171-173頁)。㈡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與前妻王淑卿離婚,旋於94年5月7
日與上訴人乙○○結婚。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乙○○則於97年3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離婚之訴訟,有戶籍謄本、起訴狀、法院調解通知書等件附卷(原審卷㈠第31、193-197頁)。
㈢系爭房地現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99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是
借名關係,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與丙○○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
,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故意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借名關係,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乙○○,係基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登記原因上記載之贈與法律關係云云,業據上訴人乙○○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當時即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無任何保留所有權之真意等語,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動機或意思,於94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經查:
1.依上訴人乙○○陳述: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 陳明 要贈送予伊之生活保障,在結婚前被上訴人即說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之事,並非因被上訴人與其前妻之糾紛在卷(原審卷㈡第
89-90、118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3日親筆書立之字據為憑,其上記載:「昌與誼將於94年4月開始正式,如王淑卿在此之前不同意離婚。 誼於昌 正式同居後,昌將把桃園房子過戶給誼」(外放札記第16頁,原審卷㈡第104頁),而被上訴人亦當庭自承:「當時我沒有把握可否和前妻離婚成功,所以為了在沒有離婚成功而仍繼續與乙○○繼續交往,要被乙○○壹個保障,才會這樣寫」、「當時是兩造同居,所以寫下要把桃園房子過戶給乙○○作為同居的保障」等語(原審卷㈡第90-91、118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另參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書之其他札記:93年12月30日:「…其實我倆能夠有今天愛的成果,也不完全是靠運氣,因為一路走來,我們彼此都很認真地在為對方付出,為對方做了許多感動的事。只要我們繼續如此有心為對方著想及付出,相信我們一定會永遠恩愛在一起」(外放札記第5頁),94年1月15日:「昌如果存有任何想中途停止愛誼的心,就不會讓誼住到桃園家,昌也不會到高雄見父親大人…總之,昌既然要跟您相依為命,昌就會好好愛您一輩子…」(外放札記第12頁),輔斟酌:上訴人乙○○平日並未就業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當時濃情蜜意,被上訴人係基於給予上訴人乙○○感情及生活保障之意思,而於94年1月23日書寫字據提出將桃園房地過戶予乙○○之非對話要約,復經上訴人乙○○將此字據收受留存,惟附加上其與上訴人乙○○於94年4月同居之條件;而雙方其後並賦同居,足認上訴人乙○○已就被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且雙方同居之條件亦已成就。
2.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桃園房地過戶」之意思究竟為何?衡諸社會常情,為達給予相愛對方終局感情及生活保障之目的,則非將房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對方,無從達其目的,此參被上訴人嗣後於委任代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手續,委任書上記載:「立委任書人特委任 徐秀雲 土地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辦理下列不動產移轉之贈與登記等有關一切事宜」,上開「贈與」二字本為空白,係由被上訴人手寫填入,並於其下委任人處簽名,有委任書可稽(原審卷㈡第10
5頁),足認被上訴人表明贈與之意思。再參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辦妥登記後被上訴人從未異議,益徵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辦理系爭房地之物權登記事項,且在物權登記事項上並無任何保留之附註。若非贈與,被上訴人如何達其保障上訴人乙○○感情及生活之初衷,實難想像,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在辦理移轉登記時有為任何保留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
3.被上訴人雖謂:系爭房地乃伊在前婚姻存續中所買,前妻對於系爭房地一直想要,因而才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上訴人乙○○名下,以減少困擾、避免事情複雜云云(原審卷㈡第90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然以被上訴人為研習法律之高級人才,畢業後始終在專業法律職務上任職及任教,有其碩士學位證書、法務部長聘書、授課日程表等件可佐(原審卷㈠第12-14頁),若其於94年10月間當時係基於借名之意思與上訴人乙○○合意及為物權移轉登記者,應無不如實記載之理;縱令被上訴人所述:其有地政實務上無借名登記項目之困難為真者,亦可採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如信託為之,被上訴人捨此未為,已難採憑;且被上訴人之上開理由亦與其自書之前揭字據「如王淑卿在此之前不同意離婚。誼於昌正式同居後,昌將把桃園房子過戶給誼」等語顯然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尚無可採。
4.被上訴人另陳稱:系爭房地由其居住使用迄今,水、電、電話費、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伊繳納;伊與上訴人乙○○於95年2月3日另立協議書,可見上訴人乙○○並無系爭房地之處分權等節置辯,固據提出96年8、9月份之水費、電費、電話費轉帳代繳收據,91年地價稅繳款書、9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協議書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42-43、45、230頁)。但查:
⑴被上訴人自買受系爭房地後向由其居住使用,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在之前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實屬當然。又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94年5月7日結婚後,雙方在系爭房地居住至95年3月底,亦據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一致陳明(原審卷㈡第89、116頁),則系爭房地應屬該2人之婚後住所,則在系爭房地居住之相關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生活必要費用即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保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
⑵至於卷附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原審卷㈠第230
頁),係兩造於95年2月3日在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後所簽立,參以兩造於協議書前文記載:
「有鑒於甲○○與乙○○夫妻兩人結婚前彼此已各自定型長達四、五十年自己生活模式及思考方式,加上老婆整天在家太孤單寂寞,而我當主管責任大,工作性質又忙碌,工作地點路途遙遠,每天一早就要出門,很晚才回到家,老婆在高雄又有自己在地很久並經營很久的溫馨合適的家,朋友也都在高雄,所以住到桃園,適應上問題很多,以致夫妻二人生活摩擦愈來愈多,彼此帶給對方的壓力也愈來愈大,已經嚴重到彼此的婚姻維繫……但又鑒於彼此都是很好的人,而且也不是不愛對方,彼此經過充分討論交換意見後,彼此完全同意各退一步,彼此給對方空間及彈性,讓彼此都能在餘生過得愉快,減少彼此的摩擦與衝突、壓力及緊張」,並約定下列事項:「1.老婆從今天起可以住高雄的家,一方面比較習慣,一方面又可以照顧她經營多年的家。2.老婆可以隨時回桃園的家住。3.老公有空也可以隨時回高雄的家住。4.給老婆的生活費,按時四萬元一毛不少,一輩子會養她。5.老公的負債自己會想辦法解決,保證絕對不會連累老婆。6.老公退休後,同意老婆賣掉桃園房子回高雄的家住。賣桃園房子的錢由老婆負責處理」等語,可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婚後生活摩擦不少,因而就2人有關夫妻之住所、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個人債務,以及被上訴人退休後夫妻住所約定於高雄,系爭桃園房地之出售款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等夫妻婚姻共同事項均予約明。易言之,此項約定係雙方著眼於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屬於夫妻婚後財產之範圍,一同約定以此財產為婚後約定住所之一,迨被上訴人退休時以高雄房地為住所,系爭房地方予出售,出售時款項由上訴人乙○○全權處理,若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地無處分權,自無出售價款由其作主之理,是此項約定益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具有處分權,仍無被上訴人保留所有權之意思甚明。
5.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係基於給予上訴人乙○○感情及生活保障之意而為,並無保留任何所有權能之意思,被上訴人舉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其與上訴人乙○○間有借名契約之合意。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並非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乙○○其後已於96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上訴人乙○○間之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與丙○○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㈡在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房地之物權公示登
記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對上訴人乙○○主張終止借名契約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之請求,並非正當,詳如前陳,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在法律上與被上訴人無涉。亦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損之私法上危險,無從以確認上訴人乙○○、丙○○間債權行為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故意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㈠依上所云,被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767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加損害於伊等節,核與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無可採。
㈡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規定甚明,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足供參照。查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之部分,為無理由,自難認為其對於上訴人乙○○有債權存在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丁○○間就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係無效,代上訴人乙○○之位,請求上訴人丁○○塗銷該物權移轉登記一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卷附證據無足證明係基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上訴人乙○○間之借名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乙○○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地有完足之所有權能,被上訴人非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就上訴人乙○○、丙○○間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另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等規定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亦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原審未詳予勾稽,判命上訴人敗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在本院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及第242條等規定為訴訟標的,亦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十一、本件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對於上訴人間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攻防及舉證,核均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