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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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複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柒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10萬7725元、已支出看護費15萬8980元、交通費及日後門診掛號費2萬9000元、醫療相關用品費用3萬9667元、日後看護費295萬573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0萬889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7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7年1月18日具狀擴張醫藥費部分請求為12萬5545元,已支出看護費為20萬2390元、而擴張其請求金額為706萬1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8日13時1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兩造居住之集合住宅電梯旁,以徒手及持鐵管方式猛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重度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延遲性硬腦膜血腫、顱骨骨折併右頂葉頭皮裂傷、右側眼部挫傷併上眼皮撕裂傷,且因而造成意識障礙及吸入性肺炎。經社區保全人員撥打電話通知消防救護人員送醫,緊急施以左側開顱手術治療,目前遺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並因顱骨缺損陸續手術進行顱骨成形。原告因前開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萬5545元、看護費315萬8121元(95年3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已支出看護費20萬2390元、95年11月1日起算20年之看護費295萬573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萬8667元(交通費2萬9000元、購買病床費1萬8000元、購買扶手費2800元、其他醫療相關費用3萬966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0萬889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706萬12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6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純屬互毆事件,並非原告所稱殺人未遂。兩造雖曾互毆,但原告頭部之傷害,非被告毆打造成,應係原告有聽障舊疾,於互毆後體力不繼,失去平衡跌倒所致。而本件互毆起因於原告在除夕日,口出不雅言詞激怒,被告雖一時無法忍受而與之互毆,但尚未造成傷害前,已一再表明要停止,無意再繼續互毆。詎原告不只不從,甚至撿拾地上方形鐵管先行毆打被告,故本件傷害事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請予減輕賠償金額。至醫療費用部分,凡非使用重大傷病卡及傳統醫學科、腎臟內科、皮膚科、耳鼻喉科就診,均與本件互毆無涉,應予剔除。已支出看護費部分,經核對單據,應僅為10萬0280元。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金額證據,其主張應不可採。又被告對購買病床及扶手費用2萬0800元部分不爭執,但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或為購買羽毛被、床單、洗髮精等物,與原告受傷無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其餘發票未記載購物品項,亦不得作為支出證明。另原告已康復,可自行進出社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僱請外籍看護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之支出,自不得為請求。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喪失或減少何種程度之勞動能力,其此部分亦乏依據。另依被告所拍照片及錄影顯示,原告應已康復,其左側上肢、下肢均無肢障,復佯裝有失智障礙,醫院難辨真假,長庚醫院之鑑定有嚴重缺失,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9月8日衛署照字第0952801549號公告「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之鑑定等級標準」為判斷基準。
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傷,被告矢口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勢乃其失去平衡跌倒所致云云。經查:
㈠原告因受被告徒手及持鐵棍毆打,受有重度頭部外傷併右側硬
腦膜下血腫及右側延遲性硬腦膜血腫、顱骨骨折併右頂葉頭皮裂傷、右側眼部挫傷併上眼皮撕裂傷之傷害,並造成意識障礙及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經社區保全人員撥打電話通知消防救護單位到場送醫,緊急施以左側開顱手術治療,目前遺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並因顱骨缺損以手術進行顱骨成形,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5年5月29日歷字第0956410250號函(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及病歷(外放)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毆傷原告,辯稱原告係自行跌倒致頭部受傷云云。
然查,兩造均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集合住宅社區,被告於95年1月28日13時10分許,在該集合住宅電梯內清除壁面張貼之廣告物時,適原告在地下室一樓按鈕招呼該電梯欲進入搭乘,於電梯門在地下一樓打開之時,二人相見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立即衝出電梯徒手推擠原告並以右手毆打其頭部,雙方進而互毆扭打至地下一樓停車場,原告順手拾起地面掉落之鐵管毆打被告,未幾被告搶下該鐵管後,即持以猛擊被告頭部,致原告倒地,被告乃將鐵管棄置在地自行返家等情,業經證人 陳宜夆 於刑事第一審證述綦詳(見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第228至232頁)。而電梯監視器錄影經刑事第一審勘驗結果為:12:34:15被告著背心外套持板凳及小鐵鏟進入電梯,站在板凳上持鐵鏟對電梯上方壁面進行刮除動作,期間有二人進出電梯。12:39:03電梯門打開,原告雙手提物出現在門外,被告立即步下板凳衝出電梯出手抓原告,原告持續後退,被告仍前逼抓住原告頭部使之低頭,並以右手自上而下用力毆擊原告頭部。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第220頁)(該監視器錄影時間約慢30分鐘,業據證人 歐瑞文 於刑事第一審證述明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第23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確有持鐵管毆擊原告,且原告眼球受傷亦係遭伊毆打所致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23號卷第31、39頁)。證人陳宜夆亦於刑事第一審證稱:伊看到兩造互相擁擠對方,被告後退,原告前進,當時感覺上被告居下風,原告拿鐵管,被告跌坐在地上,原告拿鐵管揮打,被告用腳踢,被告接到鐵管,二人開始搶鐵管,當時原告揮打沒有很用力,後來被告又佔上風,在拉扯鐵管時站起來,之後變成原告居下風,被告有揮鐵管,伊沒有特別注意揮什麼地方,原告腳軟直挺挺往後倒下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第230頁)。足證原告所受傷害確係受被告毆擊所造成。被告所辯,乃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被告係以徒手及持鐵管方式毆打原告,自該當侵權行為,原告因此所受傷勢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2萬5545元,固據提出收據及繳款通知單為證。惟查,其中腎臟內科、皮膚科、耳鼻喉科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毆傷有關,應予剔除。另附表一編號1之95年2月7日5萬3247元部分,原告僅提出繳款通知單(見附民卷第27頁,且該通知單所載金額為5萬3427元),而未提出收據為證,尚難認原告已支付該筆項款。且該繳款通知單係記載繳納95年1月28日至95年2月7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惟依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2之95年3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係繳納95年1月28日至95年3月之住院費用(見附民卷第26頁),顯已含括前述繳款通知單所載之住院期間。故繳款通知單所載金額不應再予計入,爰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6萬7868元(詳如附表一)。
2.被告雖執原告所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日期為94年10月27、28日(見附民卷第10至13頁)而否認原告曾接受手術云云。
查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所載手術名稱為鼓室成形手術,確與本件傷害無涉。惟原告另提出95年1月28日、95年1月29日、2月15日、2月18日、3月3日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見附民卷第7、8、14至21頁),且原告確於95年1月28日、29日、2月15日、20日、3月4日接受手術,亦有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可稽(外放)。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部分就診未持重大傷病卡,且傳統醫學科之診療與本件傷害無關,該等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云云。查重大傷病卡,乃中央健康保險局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核發之證明卡,被保險人持重大傷病證明於有效期限內就醫,依規定免自行負擔費用之範圍包括:㈠重大傷病證明所載之傷病,或經診治醫師認定為該傷病之相關治療。㈡因重大傷病門診,當次由同一醫師併行其他治療。㈢因重大傷病住院須併行他科治療,或住院期間依病情需要,併行重大傷病之診療。故原告是否持重大傷病卡就診,僅係其得否依規定範圍免除自行負擔費用,核與本件傷害醫療之認定無涉。再者,原告因本件傷害至亞東醫院接受神經外科治療,期間該院神經外科請求傳統醫學科及復健科共同會診,故原告嗣後係接受神經外科、傳統醫學科及復健科之診療,此觀病歷之記載甚明。是傳統醫學科及復健科之醫療費用均屬本件傷害所生費用,原告請求併入計算,自屬合理。
㈡看護費:
1.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於95年1月28日至95年3月1日係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95年3月1日轉入普通病房,至95年3月17日出院。因腦傷引起左側肢乏力,故原告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其出院後,因仍有左側肢乏力,且智能不足,仍有看護之必要,有亞東紀念醫院97年10月29日亞歷字0000000000號、97年11月14日亞歷字第0976410752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58、162頁)。且原告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鑑定結果,認「1.經相關檢查後,其結果顯示 楊君 目前仍有中度失智及其他精神神經狀態,如器質性人格變化、額葉症候群及器質性腦病等症狀。2.依其傷勢及意識狀態研判,恐無法排除其失智及精神相關疾病與95年1月28日腦部傷勢相關。3.依其目前現況,經藥物治療後,症狀已較有改善,但仍回復狀況差且效果有限,僅能出現較少行為障礙。另依現行醫療技術,恐完全恢復之機率極低,僅能以藥物及門診長期追蹤治療。4.依其失智及精神疾病之症狀研判,因施以治療效果有限,故其日常生活恐無法自理,宜由他人長期24小時協助照顧為佳。(下略)」有該院98年2月23日(98)長庚院法字第00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之96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其於95年11月尚有平均餘命25.61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3月1日至95年11月31日已支出看護費及自95年11月1日起算20年之看護費,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自95年3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計支出看護費20萬2390元:查原告就95年3月1日至95年4月1日之看護費用計提出3萬元、6700元、1萬9000元、2萬2000元之收據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6至68頁),惟查1萬9000元之收據簽收人僅記載「王小姐」,且據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為真正,此金額應予剔除。另原告主張其自95年6月14日至95年10月31日僱請外籍看護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12日勞職外字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附民卷第74頁),應堪信實。惟原告自承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為1萬5840元(且原告自95年11月1日起之看護費均按此額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頁),故本院認此段期間之看護費亦應以此金額為標準,依此計算95年6月14日至95年10月31日之看護費應為7萬2336元(計算式:15840×(4+17/30)=72336)。故此部分合計為13萬1036元。
3.至原告自95年11月1日起算之20年看護費,按每月外籍看護工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為268萬318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80*14.0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計為281萬4218元(計算式:131036+0000000=0000000)。
㈢增加生活需要:
1.原告主張其須定期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及復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請求交通費290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支付計程車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須購買病床及扶手架,分別支出1萬8000元及280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頁),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另支出其他相關費用18867元,固據提出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77至85頁)。惟查其中載有品項名目者,如購買羽毛被、床單、洗髮精等,難認與本件毆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餘部分則無法自發票辨識其購買物品,雖原告提出事後製作之品項明細,然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核對其明細並無發票號碼之對照,且金額與發票亦多有出入,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均無從准許。
4.綜上,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萬080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
1.查原告因本件頭部外傷至今仍遺有左側肢體無力、智力減退、行為退化、記億力差、易怒、悲觀、言語表達困難。其左側肢體無力部分經鑑定為肢障中度,有台北縣政府97年7月25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523959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另原告經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精神科會診評估認其於頭部創傷後,整體認知功能重缺損,智力功能大幅下降,其語言理解、知覺組織皆有顯著缺損,其時間定向感顯著缺損,注意功能中之注意廣度與持續力,記憶功能中之自由回憶、線索回憶與再認回憶等能力,以及算術能力都有顯著缺損。在個人的事件記憶上,尚有順向與逆向失憶情形,語言能力方面則有包括物體唸名、自發書寫的障礙。整體而言,其具有多項且顯著之記憶與認知功能障礙。原告亦有明顯前額葉之「負向行為障礙」與「無法抑制的行為障礙」,「負向行為」特別表現在缺乏主動性、缺乏彈性、自我忽視、缺乏組織性、注意力不足、語意失智症、口語表達困難等症狀上,「無法抑制行為」特別表現在異常性說笑、衝動/判斷力差、囤積行為、不適當行為、不休息/漫步徘徊、異常性口欲等症狀上,另在精神徵兆與症狀方面,則有身體化、強迫、人際敏感、焦慮、憂鬱、敵意、恐懼、多疑等多項困擾。此觀該院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復經該院依其失智障礙、左側上肢無力、左側下肢無力情形為失能評估,其失能百分比為81%。足見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已明顯減損,其比例應達81%。而原告經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膱業醫學科門診鑑定,亦認其勞動力減損為81%,有該院97年5月29日(
97)長庚院法字0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2.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左側肢乏力及失智情事,並提出自行拍攝之錄影及照片為佐。惟觀諸被告所提錄影及照片,原告之動作顯較常人遲緩,擺動幅度亦與常人有異,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4、203至206頁、卷二第2、8至16頁)。而原告因腦傷遺有左側肢乏力及失智,業經鑑定無訛,詳如前述,且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調病歷(外放)查閱屬實。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亦於97年8月18日以(97)長庚院法字第0775號函覆經參閱卷附照片,對鑑定結果並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被告此節所辯,與事實有間,委無足取。
3.被告復辯稱原告於事發前即有聽障,不應併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云云。但查,前開失能評估,係依原告失智障礙、左側上肢無力、左側下肢無力情形為判斷,此觀卷附失能評估報告單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且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以97年8月18日(97)長庚院法字第0775號函覆本院其所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並無包括原告原有之聽障現象(見本院卷二第92頁)。被告前開辯詞,亦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行政院衛生署95年9月8日衛署照字第0952801549號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見本院卷二第60至66頁)為標準云云。惟查該身心障礙等級係行政院衛生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2項所公告,目的在依該條規定界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之定義範圍。故該等級標準與勞動能力減損認定係屬二事,尚不得將之混為一談。
5.原告主張其事發前任職可佾有限公司,搬運及固定工作機台、貨物,並負責沖床部門及司機之工作,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事發時尚未滿56歲,其請求以年所得19萬元(月薪資尚未滿基本工資1萬5840元)計算4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承前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1%,故其年損失為15萬3900元。依此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少之4年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應為57萬420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3900*3.00000000(此為4年之霍夫曼係數)]=574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遭被告毆擊,致重度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延遲性硬腦膜血腫、顱骨骨折併右頂葉頭皮裂傷、右側眼部挫傷併上眼皮撕裂傷之傷害,並造成意識障礙及吸入性肺炎,經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現仍遺有肢障中度及失智等殘障,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基隆市馬聆國小畢業,曾從事製作皮包零件,電子零件代工、搬運機台及運送貨物(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名下有坐落板橋市之房地乙戶及可佾有限公司之投資(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被告國立中興大學畢業,為貿易公司職員(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名下有坐落板橋市、中和市之房地各乙戶及欣海豐國際有限公司之投資(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暨兩造為同社區鄰居,於除夕日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惟被告下手甚重,造成原告重大傷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6萬7868元、看護費281萬4218元
、增加生活需要2萬0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7萬420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447萬7093元。
六、被告雖辯稱本件乃兩造互毆,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被告自不得執此以卸責。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萬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19日(見附民卷第8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調台北縣政府就原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手冊申請作業中有關輕度肢障系統資料、訊問鑑定人及函查長庚醫院,核無必要,不另調查,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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