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辱罵、恐嚇告訴人乃屬氣話,不致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手持木棒欲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喝稱:「你!要給你做掉很簡單」等語,後經證人 鄭寶煌 攔阻,被告始將木棒丟棄於計程車合作社外離去,而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鄭寶煌、 孫月美 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符,且以證人乙○○於被告遭其激怒而口出穢言並持木棍要求其走出合作社外打架時,均未曾還嘴及外出與被告互毆,足見告訴人確係因害怕遭被告傷害而有前揭反應,被告辯稱其恐嚇之言語不至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僅因不滿告訴人與之打招呼之態度,即任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口出穢言,並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又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惟其犯行尚輕,告訴人亦未受有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木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於案發當日丟棄於案發現場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