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二0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五行:並將所剪下之電線,竊得後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處。
(二)證據部分: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一支,除把柄部分有以塑膠材質套住握把外,其餘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缺款花用竟見友人住處放置抽水馬達等物而欲進行變賣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法治觀念淡薄,攜帶剪刀進行行竊之手段,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於警詢中以表示不願對被告追究、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告訴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亦有被告提出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因本案事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行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