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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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及經減刑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附表編號叄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擇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依同條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受刑人附表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受刑人前於95年1月12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6月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0號刑事判決,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貳之罪,准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前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6月5日,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足憑,然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貳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6月10日、95年6月11日晚間7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另如附表所示編號叁之罪,其犯罪時間則為95年10月20日,均在前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核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爰不併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
受刑人甲○○應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壹│貳│叁│├───────┼───────────┼───────────┼───────────┤│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5年6月10日│95年6月11日晚間7時回溯│95年10月20日││││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第1725號│同左│96年度審訴第441號││實├───┼───────────┼───────────┼───────────┤│審│判決│95年11月20日│同左│96年9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第1725號│同左│96年度審訴第441號││判├───┼───────────┼───────────┼───────────┤│決│確定│95年12月16日│同左│96年10月29日│││日期││││├───┴───┼───────────┼───────────┼───────────┤│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叄月│有期徒刑貳月│├───────┼───────────┴───────────┴───────────┤│備註│編號壹、貳: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嗣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0號刑事裁定減刑,並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捌月。│││編號叁: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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