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鄭聰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25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而原告違規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有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1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25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8頁),分別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轄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轄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轄區,俱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當非妥適,基於原告就審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