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在新竹市○○路○段與長春街口處附近,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2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果有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㈠98年12月30日晚間7時53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8,991元至甲○○上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去;㈡98年12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電話向 梁紋綾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梁紋綾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30,000元存至甲○○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98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詐騙 陳彥廷 ,致陳彥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9時51分許及11時10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將97,000元、37,000元、37,000元存至甲○○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被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梁紋綾、陳彥廷發覺被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梁紋綾及陳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乙○○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梁紋綾所提渣
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陳彥廷所提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99年1月18日99
北富銀新字第5號函暨所附甲○○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資料。
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昌明 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單。
三、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於被害人乙○○、梁紋綾及陳彥廷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