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5、22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長貴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二案件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共2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三案件以97年度聲字第3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 陳阡榕 、 李以敏 、 陳嘉惠 、廖 鄭素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長貴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即附表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李長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弓新新 、 何俊明 、陳阡榕、李以敏、陳嘉惠、 蘇秀麗 、 李雪瑩 、 劉于禎 、 張蘇美 、 謝金貴 、 廖鄭素娟 、 陳瀅琪 、 張靜燕 、 蔡蔚貞 、 洪素琴 、 蕭淑貞 等16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之證人 鍾淑薇 簽署傳真之書面聲明1份、陽明山國小、新生國小、桃源國小、興隆國小、興華國小、公館國小、大龍國小、劍潭國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695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6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531、11841、12609、11814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85、1516、1621、1902號起訴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故多次竊盜行為,如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者,應成立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第3、4號所示時、地所竊取者雖係分屬被害人李以敏、陳嘉惠之財物,惟被告係於密接時、地竊取,且被告行竊之際,該失竊財物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新生國小」五年級教師辦公室內之同一地點,業據被害人李以敏、陳嘉惠2人一致陳述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客觀上堪認僅屬一財產監督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被告於行竊之際係以一個意思決定之單一犯罪決意,竊取被害人等置於「同一地點」之財物,是被告於附表編號第3、4號所示之密接時、地竊取被害人李以敏、陳嘉惠財物之犯行,應認僅侵害一財產監督權而成立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特此變更。此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即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俱全,竟不思腳踏實地正當營生,反屢犯竊盜等罪行,其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其前開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重雖非同一,然均非屬價昂值鉅之物,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遭竊之財物│所犯罪名與宣告│備註│││(告訴人)││││刑││├──┼────┼──────┼────────┼─────────┼───────┼───┤│1│弓新新│98年10月22日│臺北市文山區福興│弓新新所有之皮包1│李長貴竊盜,累│││││14 時許 │路2號「興隆國小│只(內含其所有之國│犯,處有期徒刑││││││」1年3班教室內│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柒月。│││││││其女兒之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貴賓卡、數位相││││││││機1台、手機1支、筆││││││││記本、印章、鑰匙包││││││││,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物││││││││)。│││├──┼────┼──────┼────────┼─────────┼───────┼───┤│2│陳阡榕│98年11月18日│臺北市大安區新生│陳阡榕所有之國民身│李長貴竊盜,累│││││12時許│南路2段36號「新│分證、健保卡、提款│犯,處有期徒刑││││││生國小」四年級教│卡、汽機車駕照、信│柒月。││││││師辦公室內│用卡及現金6,000元││││││││等物。│││├──┼────┼──────┼────────┼─────────┼───────┼───┤│3│李以敏│98年11月18日│臺北市大安區新生│李以敏所有之國民身│李長貴竊盜,累│論以接││││12時許│南路2段36號「新│分證、健保卡、提款│犯,處有期徒刑│續犯│││││生國小」五年級教│卡、汽機車駕照、信│柒月。││││││師辦公室內│用卡及現金4,000元││││││││等物。│││├──┼────┼──────┼────────┼─────────┤│││4│陳嘉惠│98年11月18日│臺北市大安區新生│陳嘉惠所有之國民身││││││12時許│南路2段36號「新│分證、健保卡、提款│││││││生國小」五年級教│卡、汽機車駕照、信│││││││師辦公室內│用卡、儲值卡、百貨││││││││公司禮券1,000元及││││││││現金2,000元等物。│││├──┼────┼──────┼────────┼─────────┼───────┼───┤│5│ 陳秀宜 │98年11月18日│臺北市大安區新生│陳秀宜所有之國民身│李長貴竊盜,累│││││12時許│南路2段36號「新│分證、健保卡、提款│犯,處有期徒刑││││││生國小」1年1班教│卡及現金500元等物│柒月。││││││室內│。│││├──┼────┼──────┼────────┼─────────┼───────┼───┤│6│蘇秀麗│98年11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蘇秀麗所有之國民身│李長貴竊盜,累│││││9時許│路4段41巷68弄2號│分證、健保卡、金融│犯,處有期徒刑││││││「公館國小」1年│卡、信用卡及現金10│柒月。││││││甲班教室內│,000元等物。│││├──┼────┼──────┼────────┼─────────┼───────┼───┤│7│李雪瑩│98年11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基隆│李雪瑩所有之現金│李長貴竊盜,累│││││9時許│路4段41巷68弄2號│400元。│犯,處有期徒刑││││││「公館國小」2年││柒月。││││││甲班教室內││││├──┼────┼──────┼────────┼─────────┼───────┼───┤│8│劉于禎│98年11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基隆│劉于禎所有之國民身│李長貴竊盜,累│││││9時許│路4段41巷68弄2號│分證、健保卡、金融│犯,處有期徒刑││││││「公館國小」2年│卡、汽機車駕照、機│柒月。││││││乙班教室內│車行照、學生證、悠││││││││遊卡及不詳數目之零││││││││錢等物。│││├──┼────┼──────┼────────┼─────────┼───────┼───┤│9│張蘇美│98年11月24日│臺北市士林區通河│張蘇美所有之皮夾1│李長貴竊盜,累│││││15時55分許│街16號「劍潭國小│只(內含其所有之國│犯,處有期徒刑││││││」B206教室內│民身分證、健保卡、│柒月。│││││││金融卡、信用卡、汽││││││││車駕照、悠遊卡等物││││││││)。│││├──┼────┼──────┼────────┼─────────┼───────┼───┤│10│謝金貴│98年12月15日│臺北市士林區仰德│謝金貴所有之皮夾1│李長貴竊盜,累│││││13時2分許│大道3段61號「陽│只(內含其所有之國│犯,處有期徒刑││││││明山國小」附屬幼│民身分證、健保卡、│柒月。││││││稚園廚房│學校識別證及其孫之││││││││健保卡,與現金約1,││││││││100元等物)。│││├──┼────┼──────┼────────┼─────────┼───────┼───┤│11│廖鄭素娟│98年12月15日│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廖鄭素娟所有之現金│李長貴竊盜,累│││││13時38分許│大道3段61號「陽│約12,000元。│犯,處有期徒刑││││││明山國小」2年忠││柒月。││││││班教室內││││├──┼────┼──────┼────────┼─────────┼───────┼───┤│12│陳瀅琪│98年12月16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陳瀅琪所有之粉紅色│李長貴竊盜,累│││││12時許│路3段125巷6號「│錢包1只(內含現金│犯,處有期徒刑││││││興華國小」4年2班│1,400元)。│柒月。││││││教室內││││├──┼────┼──────┼────────┼─────────┼───────┼───┤│13│張靜燕│98年12月16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張靜燕所有之皮夾1│李長貴竊盜,累│││││12時許│路3段125巷6號「│只(內含其所有之國│犯,處有期徒刑││││││興華國小」3年1班│民身分證、健保卡、│柒月。││││││教室內│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約2,100元等物)││││││││。│││├──┼────┼──────┼────────┼─────────┼───────┼───┤│14│蔡蔚貞│98年12月16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蔡蔚貞所有之皮夾1│李長貴竊盜,累│││││14時許│路3段125巷6號「│只(內含其所有之國│犯,處有期徒刑││││││興華國小」5年3班│民身分證、健保卡、│柒月。││││││教室內│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約1,400元等物)。│││││││││││├──┼────┼──────┼────────┼─────────┼───────┼───┤│15│洪素琴│98年12月21日│臺北市北投區中央│洪素琴所有之國民身│李長貴竊盜,累│││││15時許│北路3段40巷45號│分證、駕照、行照、│犯,處有期徒刑││││││「桃源國小」4年│信用卡、健保卡、悠│柒月。││││││孝班教室內│遊卡及現金約2,000││││││││元等物。│││├──┼────┼──────┼────────┼─────────┼───────┼───┤│16│鍾淑薇│98年12月21日│臺北市北投區中央│鍾淑薇所有之國民身│李長貴竊盜,累│││││15時許│北路3段40巷45號│分證、駕照、行照、│犯,處有期徒刑││││││「桃源國小」6年│信用卡、健保卡及現│柒月。││││││孝班教室內│金約12,000餘元等物││││││││。│││├──┼────┼──────┼────────┼─────────┼───────┼───┤│17│蕭淑貞│98年12月25日│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蕭淑貞所有之粉紅色│李長貴竊盜,累│││││12時許│街47號「大龍國小│背包1只(內含米白│犯,處有期徒刑││││││」1年4班教室內│色皮包1只,內有其│柒月。│││││││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金融卡、存摺││││││││2本、信用卡、健保││││││││卡及其子之健保卡、││││││││、NOKIA手機1支、鑰││││││││匙3串及現金3,000餘││││││││元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