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翊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翊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翊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腳踏車於當日即為警查獲,並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400元,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識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