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演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事本內頁影本」、「現場照片27張」及「被告通聯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 阿華 」、「忠仔」等「海尼根」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為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事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有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