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姿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姿妤現役軍人犯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姿妤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起,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簡稱陸軍花防部)所屬某連隊(名稱詳卷)擔任上兵,為現役軍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1月間之不詳時日,徒手竊取連隊所有,放置在行政辦公室內之「XBOX360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遊戲機),得手後旋即將之攜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街○○巷○○○○號5樓之租屋處藏放。嗣經同居友人即同連隊中士 范姜煜 於105年2月底某日,在上開租屋處內發現本案遊戲機,並於105年3月28日21時許,通知同連隊上士 黃大維 共同至上開租屋處將本案遊戲機取回交還,並呈報連隊長官,始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賴姿妤之自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證人范姜煜、黃大維之證述、本案遊戲機放置在上開租屋處之現場及本案遊戲機之照片。
三、被告為現役軍人,於102年1月16日起在陸軍花防部所屬某連隊擔任上兵,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又本案遊戲機雖係被告當時任職之連隊所有,然該遊戲機係屬國軍96年度康樂器材一節,此觀本案遊戲機照片自明(詳見偵卷第第11頁),故本案遊戲機雖係國軍所有,然應非屬於軍事用途上有直接效用之各種補給品、必需品及裝備(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第2條所定軍品及軍用器材之定義參照),被告本案犯行自不能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任職服役期間,竟率而竊取本案遊戲機,損及連隊財產管領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損及軍事任務之遂行,本案遊戲機復已取回交還,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如上述,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亦因本案犯行經所屬連隊核予記過兩次之處分,有陸軍花防部106年6月13日陸花防法字第1060003068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懲處人令影本附卷為憑,被告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本案遊戲機雖係被告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然既取回交還連隊而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