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4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案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李姿逸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被告李姿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逸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16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帝君廟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6日慈大藥字第106030605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敬展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