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博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博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石頭」,更正為「磚塊」;末行所載「已發還 潘阿生 」,更正為「已發還 林春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博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端持磚塊砸毀本案住處玻璃,實有不該,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兼衡其坦承犯行,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林春桃已取回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受損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砸毀本案住處玻璃之磚頭,尚乏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0號被告李博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群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5日3時20分許,至花蓮縣○○鄉○○路○○號林春桃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持路旁石頭向本案住處投擲,致本案住處之玻璃毀損而生損害於林春桃。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阿生置於本案住處旁之鋁梯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該鋁梯置於花蓮縣○○鄉○○路○號聖安宮後方。嗣經林春桃報警處理,並經警偕同李博群至上開聖安宮後方扣得上開鋁梯1個(已發還潘阿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博群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阿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桃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案發現場圖1份、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李博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