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富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富隆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經抽血檢出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復因此自撞路邊護欄,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0號被告傅富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富隆於民國106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花蓮縣光復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鄉○○路路口,因閃避對向由 吳翰 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自行撞擊路邊護欄(兩車未有擦撞),傅富隆經送醫急救。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傅富隆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7MG/DL(換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富隆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吳翰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生化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車號、證號查詢單各1紙及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傅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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