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禮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禮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禮山先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上午3時至7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住所,飲用米酒2瓶。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巷口,鍾禮山因細故辱罵 游翔宇 「幹你娘」一語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鐮刀追逐游翔宇並揮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翔宇,使游翔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鍾禮山仍氣憤難耐,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追逐游翔宇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察見狀旋即制止鍾禮山,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再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對鍾禮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公升0.84毫克,並扣得鐮刀1把。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鍾禮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游翔宇、 陳奇峰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9355D、案號:326)、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鍾禮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禮山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持刀恐嚇被害人游翔宇,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三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害人嗣後不欲提告,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恐嚇危害安全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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