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郭松連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已另案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受理在案。但該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與上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並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另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為第三人郭 劉麗卿 所興建,不得強制執行予以拆除,如予以拆除將影響第三人 郭劉麗卿 之權益,因此應准予停止執行云云。經查,第三人郭劉麗卿主張本件執行之標的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為其出資所興建,非聲請人郭松連所有,相對人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拆除,而於10
7年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郭劉麗卿敗訴,嗣經郭劉麗卿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卷內可資佐證。目前已無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於法院,自無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及有第三人郭劉麗卿曾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66號拆屋交地執行等事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