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瑞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述但書所列之例外情形,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圖利│有期徒│101年12月30│本院102│102年9月27日│本院102│102年10月22││││容留│刑6月│日│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日││││性交│,如易││第2497號││第2497號│││││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圖利│有期徒│102年9月10日│本院103│103年6月30日│本院103│103年7月24日││││容留│刑6月││年度訴字││年度訴字│││││性交│,如易││第192號││第192號│││││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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