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 蕭名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名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名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78,2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2,778,2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36號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第
9頁至16頁、第18頁至20頁、第4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103年7月1日受雇於春日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據春日企業社陳報聲請人時薪為110元,名下無財產,10
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6,377元、0元,而勞工保險已於103年6月退保,另其2名成年子 徐偉誠 及 徐偉倫 每月提供聲請人及配偶扶養費共計15,000元,換算聲請人每月可得扶養費為7,5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第4頁至8頁、第21頁至23頁、本院第74頁至75頁、第141頁至146頁、第142頁、第10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受雇及時薪陳報文件證明其收入之情形,則以其上開薪資計算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在聲請人未提出每月薪資證明情況下,本院暫認應以其於春日企業社時薪110元,以每日8小時計算其日薪,並以每月平均22日計算其每月薪資,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有19,360元【計算式:110×8×22=19,360】,加計其成年子每月提供之扶養費7,500元,即每月以26,860(19,360+7,500=26,86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應為11,890元為限;又聲請人主張與家人賃屋而居,每月租金9,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及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第4頁至8頁、第87頁至89頁、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因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以一家4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房租費用屬於家庭費用,應予共同居住之人分擔,則聲請人與配偶及2名成年子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之房租費用為2,250元(9,00
0÷4=2,250),且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8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994元及房租費用2,250元後,僅餘15,616元【26,860-8,994-2,250=15,61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78,20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