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基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03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龔基勝固坦認於103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且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吸食在103年3月28日早上,採尿送驗前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被告於103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2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575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57)、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旗警057號)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案),復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A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B案),A、B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以下合稱後案),前案於100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亦無戒除毒品遠離犯罪之決心;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又考量其否認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深切悔悟之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