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 蘇其昌 聲請人 陳淑惠 聲請人 何秀美 聲請人 毛承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家榮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查無此人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退回信封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本人於回函中表示租屋處地址並留下聯絡方式,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7年5月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05811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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