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一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南巿體育館旁之溜冰場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有關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
四、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前開日期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庭法官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