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代號0000-000000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8月或9月間某日,經由友人的介紹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未滿14歲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起訴書誤載為代號0000-00000),並於同年9月間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人,並無獨立、成熟之性自主能力,竟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於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徵得甲○之同意,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的2樓房間,或甲○的住處房間,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分別與甲○為性交行為共計10次。嗣因甲○懷孕,於106年6月22日至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經醫院進行胚胎採證後,通報警方,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明知甲○未滿14歲,仍先後10次與甲○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照片6張、被告住處房間照片7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10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係屬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1款所定「性交」之行為。而甲○為92年5月出生,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5日止,先後10次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時,甲○尚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10次對未滿14歲之甲○為性交之犯行,雖相隔不到
半年,但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上開犯行,難認為係接續犯或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明知甲○年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
竟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而先後10次與甲○為性交之行為,固有不該,惟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僅18歲,尚未成年,且其與甲○當時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血氣方剛,致未能克制自己情慾,而先後10次與甲○在兩情相悅下合意為性交,尚屬情有可原,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係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收入不高,經濟狀況能力非佳,此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但被告仍與甲○、甲○雙親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甲○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迄今已履行賠償兩期共2萬元予甲○乙情,除經甲○父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確有付出努力,以彌補甲○的損害之誠意,而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繼續上學,我的生活並未因此事件而受影響(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狀輕微,如對被告均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法定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10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均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
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先後10次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甲○為性交行為,致甲○懷孕,事後並終止妊娠,對於甲○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僅18歲,尚未成年,思慮容有不周之處,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事後並與甲○、甲○雙親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甲○8萬元,迄今已給付2期共
2萬元之損害賠償予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自身犯行,願意付出努力加以彌補,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被告所以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係因其與甲○當時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血氣方剛,未能克制自己情慾,而鑄成大錯,尚屬情有可原,考量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表示其現今生活與就學狀況,均屬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甲○與其父親於本院審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甲○與其親人已無追究被告的意思,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並與甲○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甲○與其父親均無意追究被告之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與擔任油漆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與甲○當時為交往中的熱戀男女朋友,在感情催化下,在密集的時間,反覆為親密的舉動而發生性交行為,在所難免,因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且各次犯罪之時間密集,侵害同一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免失之過苛。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血氣方剛,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甲○8萬元,甲○與其父親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就其承諾賠償甲○的8萬元款項,依前述調解筆錄之記載,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以彌補甲○因此所受身心創傷,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理解兩性交往相處應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再者,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代號3350-1│捌萬元│⑴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止││06060之未││,共分八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成年女子││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迄至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止,業已給付二期共新臺幣貳││││萬元予代號0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