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梁艾慧梁珈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69,50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關於利息利率,變更為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依約被告
得於貸款額度內,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
帳支出款項以為借款使用,並應按期返還一定最低應繳金額
。惟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寶華銀行
借款本金69,50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相關
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規定,於95年12月27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而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月20日再將該債權讓與紘鼎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又經該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8月14日讓與原告,
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償還系爭借款69,506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寶華銀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紘鼎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各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寶華
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在民眾日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等件(
見本院卷所附臺南地方法院卷第9至17頁)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並陸續持卡借款,尚積欠系爭借款69,506元未清償
,嗣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506元,及
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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