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擔任保險業務員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甲女(下稱甲女)於網路聊天室認識後,相約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晚上,在高雄市○○路上之輕井澤火鍋店見面談論保險事宜,乙○○並以可順道搭載甲女回臺中,邀約甲女共乘,甲女應允後隨即搭乘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詎乙○○知悉氟硝西泮具有快速催眠鎮靜效用,為政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及第三級毒品,若在醫療上使用屬管制藥品,若非依醫學用途使用即屬毒品,竟於同日晚上11時許,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藉購買家鄉麵供甲女食用之機會,將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摻入甲女之麵食中,以此欺瞞方法使不知情之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甲女旋因不勝藥力於翌日(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乙○○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休息、睡眠,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乙○○即在國道北上某路段,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伸入甲女所穿著之毛衣內碰觸甲女之胸部之方式,猥褻甲女得逞,嗣為甲女於意識較為清醒後所發覺,乙○○遂讓甲女在朝馬國光轉運站下車,甲女即聯繫友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甲女、B男,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乙○○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頁至11
8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提供麵食供告訴人甲女食用,並搭載告訴人
甲女自高雄返回臺中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欺瞞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是甲女自己把椅背打平並躺平,伊沒有摸甲女胸部,也沒有在甲女食用的麵類加入FM2藥物云云(見偵卷第20頁至22頁、第82頁;本院卷第85頁)。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女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述被告有對甲女猥褻之情節,但依實務見解,本質上是屬於被害人的單一指述,難以甲女前後的證述情節一致互為補強或是盡認所言屬實,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其證言,況甲女是一個思慮成熟且有社會經驗的成年女子,被告對甲女而言僅是在網路認識之陌生男子,無任何信賴關係,甲女既在吃了被告提供麵食後,已經察覺有異,且感到疲累想睡,何以當時沒有心生警覺向被告表示要下車或是以手機向他人求助,又甲女指稱被強制猥褻的地點是在國道一號北上的路段,當時車子還在行進中,被告在高速公路維持高速駕駛的一個狀態,以被告的手臂長度與甲女胸部的距離,何以被告能夠順利為撫摸行為,且當時甲女是穿著一個套頭毛衣,被告如用手伸進甲女的衣服內要去碰觸甲女的胸部,勢必要相當的靠近甲女,被告又如何能同時駕車維持一個時速在高速公路上,而且能夠同時順利地把手伸進去甲女的毛衣內撫摸胸部的行為,另被告如果事先預謀要以下藥方式性侵,理當在甲女藥效發作昏睡以後,把甲女載往他處,以遂行目的,何以只單純為碰觸胸部的行為,故足見
甲女指述內容,確有不合理之處,再如果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對被告應該氣憤難平,但案發後,甲女主動傳送訊息給被告,是先要請被告將手機寄還給甲女,卻沒有質問被告有關於本案性侵之事,且之後還問被告有無電話、以後需要保險好聯絡,沒有看到甲女有被被告強制猥褻之不快,縱使甲女在相隔2小時以後,突然傳訊息問被告為何要摸其胸部,也沒有任何氣憤、質疑興師問罪的部分,均與一般被害人受害時反應有違,且被告在對話內容中也是一再否認,並沒有為道歉或是安撫甲女的任何說詞,故甲女有無遭被告違反意願猥褻的部分欠缺強而有力補強,至於甲女事後檢驗出尿液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部分,然甲女是於108年1月
2日下午2時50分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才採集尿液送驗,指述被被告下藥時間已經相隔一日數小時之久,期間發生何事無從得知,則甲女尿液檢驗出的氟硝西泮代謝物,到底是使用被告提供的麵食所致,還是甲女返家以後自行服用含其等藥物,均無從得知,則該等檢驗報告只能證明甲女尿液中確實檢出這樣的一個成分,沒有辦法證明檢出成分的來源是出自於被告,綜上所述,甲女之指述仍有瑕疵,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故請庭上能夠參酌本案事證,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
123頁至125頁)。惟查:
(一)被告與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告訴人甲女於網路聊天室認識後,相約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在高雄市○○路上之輕井澤火鍋店見面談論保險事宜,被告並邀約告訴人甲女共乘回臺中,告訴人甲女應允後隨即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被告並在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提供麵食供告訴人甲女食用,嗣被告讓告訴人甲女在朝馬轉運站下車0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伊是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甲女,伊和甲女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相約見面討論保險,甲女並搭乘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回臺中且坐在副駕駛座,另伊有提供麵食供甲女食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22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保險業務員,伊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伊和被告先互相加LINE後,伊向被告推銷保單,後來伊和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約在高雄市三多商圈輕井澤火鍋店門口見面,被告向伊陳稱其住處附近有好吃的家鄉麵要請伊吃,已經準備好在車上,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叫伊先吃幾口麵,伊只吃了兩三口,被告並跟伊說其剛好要上臺中處理工作的事情,所以順道載伊回臺中,後來伊和被告就在車上開始談論保險,被告嗣在朝馬轉運站讓伊下車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70頁;本院卷第89頁至92頁、第98頁、第101頁至10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不公開卷第23頁至53頁上方)。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屬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藥物,為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服用後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抑鬱、腳步不穩、動作緩慢等副作用,依據H.Sny
der等人文獻報導,針對4測試者口服氟硝西泮2mg劑量後,其中1人服用後1小時略有昏睡,但說話、辨向力、協調無困難,在第2小時後深睡,第4-6小時產生飢餓,第12小時完全恢復;其中1人服用1小時後略有協調困難、進入深睡,在第4小時後依舊協調力降低,伴隨健忘現象及說話困難,第12小時恢復,但有健忘現象;其中1人服用後1小時非常疲倦,第4小時依舊非常疲倦、協調力降低、說話困難及部分健忘,第12小時依舊非常疲倦,但副作用均消失;其中1人服用後1小時產生輕微眩暈,在
1時20分後,顯得非常疲倦,在第2小時完全恢復,第4小時後動作敏捷且無殘留作用。依醫學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氟硝西泮主要代謝物為去甲基氟硝西泮及7-aminoflunitrazepam;另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
lsinMan第五版記載,口服單一劑量氟硝西泮,24小時後仍可在血液中偵測得7-aminoflunitrazepam及去甲基氟硝西泮,7天內平均有服用劑量之84%自尿液排出等情,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可知服用氟硝西泮(FM2)藥物者,在24小時後仍可在血液中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及去甲基氟硝西泮。
⒈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另具結證稱:伊
吃了被告提供的麵食後,第一口伊就覺得苦苦的、怪怪的,所以吃了兩三口就不吃了,伊就開始跟被告談論保險,伊只吃被告提供給伊的麵食,並沒有吃其他東西,後來伊覺得很累、覺得身體重重的、很想睡覺,伊就跟被告說伊先休息一下,伊就睡著了,後來伊感覺被告有靠邊停車,從駕駛座側身過來把伊的椅背放倒,讓伊繼續睡,伊就覺得有人在摸伊的左胸,但伊當時意識模糊、起不來,車還在進行中,後來伊又有感覺有手伸進伊的衣服內,隔著內衣,摸伊的左胸,伊比較有力氣後就整個人坐起來,對被告說「你這樣的行為我很不開心」,被告沒有講話,當時就快到臺中,後來被告載伊到朝馬轉運站之國光客運站讓伊下車,伊下車時身體癱軟,有跌倒,伊休息一陣子後,就騎車回住處,用平板聯絡伊當時的前男友B男,告訴B男整個過程,B男就從彰化趕回臺中載伊去市政派出所報案,但警方說資料不全,要伊先回家休息,且要伊到轄區警局報案,當時已經凌晨3、4時,伊回家休息後,才又去報案,後來伊到醫院抽血驗尿,因為伊要確認被告的真實身分,怕被告起疑,所以才用LINE跟被告繼續談保險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90頁至100頁、第102頁、第108頁至111頁)。而告訴人甲女經採尿送驗後,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及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氟硝西泮之代謝物)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2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11709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為憑(見偵卷第31頁至36頁),足見告訴人甲女確於檢驗前24小時,有施用氟硝西泮之情。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沒有服用過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甲女沒有服用安眠藥,也沒有到精神科就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相符,且查無告訴人甲女於本案案發前,有因就醫而服用氟硝西泮成分之藥物,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8年9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000424號函暨病況說明、維倩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說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3日院醫事字第1080012585號函各1份可參(見不公開卷第79頁至85頁)。
⒉再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具結證稱:伊和甲女是前男女
朋友關係,案發當天凌晨伊接到甲女用臉書說其手機不見了,此時伊在彰化的家,伊追問甲女後,甲女說南下高雄跟網友見面,回程有吃網友提供的麵食,甲女說味道怪怪的,過沒多久,甲女就睡著了,甲女稱途中感覺有人摸甲女的胸部,伊後來就從彰化趕回臺中,先送甲女到市政派出所報案,而伊到臺中跟甲女見面時,甲女看起來精神沒有很好,一直呈現很想睡覺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 益徵 告訴人甲女顯係因前揭突發事件,於108年1月1日凌晨告知證人B男,兩人見面時,告訴人甲女呈現藥效未退、精神委靡、想睡覺之情。再如被告未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趁告訴人甲女意識不清之際撫摸告訴人甲女之左胸部,何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一再詢問「昨天為什麼要摸我胸部」、「我只想問你昨天為什麼摸我胸部」、「你這樣摸我胸部,非常不妥」等語(見不公開卷第53頁至55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揭證稱被告趁其意識不清之際撫摸其胸部確屬事實。是依被告自承曾提供麵食供告訴人甲女食用,告訴人甲女亦曾接受被告所提供之飲食;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B男證述,告訴人
甲女於食用被告提供之飲食後,呈現疲累、想睡覺之症狀,告訴人甲女尿液並檢出氟硝西泮代謝物之成分,是則,告訴人甲女係在被告欺瞞下服用氟硝西泮,致其因氟硝西泮之催眠、鎮靜效果,於服藥後數小時內,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遭撫摸胸部。
⒊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
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引用證人B男證述者,係其親見親聞告訴人甲女如何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絡、其與告訴人甲女見面時告訴人甲女之神態,及其偕同告訴人甲女報案乙事之過程,此均為證人B男之親身體驗。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B男證述其偕同甲女去報案之過程,但是甲女被下藥並猥褻之過程,B男是聽聞甲女陳述,並不是他親自見聞,沒有辦法採為認定事實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
125頁),容有誤會。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認為是因為伊沒有向甲女簽保險契約,
甲女才要告伊,且汽車行駛中,伊的手摸不到乙女胸部云云(見偵卷第82頁)。觀之卷附蒐證照片2張內容(見偵卷第46頁)可知,被告如端正坐在駕駛座上,伸長手臂後,手指可抵觸至副駕駛座之椅背邊緣,是如被告稍微側身,應可碰觸乘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告訴人甲女胸部。又依上開被告自陳及告訴人甲女供述內容,兩人既係先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後初次相約見面談論保險事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前並無夙怨,又衡諸常情,初次與保險業務員談論保險契約內容後隨即簽約者為少,是難認告訴人甲女有何大費周章自行服用氟硝西泮,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再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告訴人
甲女的驗尿的結果,鑑定告訴人甲女服用之劑量、時間及藥效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本案事證已明,指定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氟硝西泮(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將該毒品摻混至飲食,佯為未摻入毒品之一般正常飲食提供他人,自屬以欺瞞之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另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行為,屬對告訴人甲女犯強制猥褻罪之強制手段,其間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⒈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30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⒉又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揭⒈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5月20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就本案與前案部分所犯之罪、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妨害性自主案件,況其所犯上開⒈案,亦是以藥劑妨害他人性自主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性自主之尊重意識,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足徵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遽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欺瞞告訴人甲女,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陷於不能抗拒後,再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法益;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安全工作、未婚、目前與女友同居、經濟狀況小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