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蘇曉娟
       黃貞美
被   告  耿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以108年度新小字第20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陸
佰肆拾伍元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
,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原告嗣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截至108年3月7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721元(其中本金為6,645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南院卷第15-30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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