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玉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玉小字第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
行之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
款利率為年息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
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被
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3年10月27日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7,954元、未收利息2,563元及遲延利息5,511元,合
計46,028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3年10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告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3-25頁),而
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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