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調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調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潘竫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寶鳳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惟按房屋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參照)。而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
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共同被告。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許 双煙
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惟 許双煙 於民國72年8月13日
死亡,揆之上開說明,即應以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為
當事人適格,而聲請人僅以部分共有人為被告,其訴顯不適法,
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
正:(1)許双煙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2)重新提出以全體適格當事人為被告之起訴
狀,並依被告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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