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判決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原告 王一庭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被告 蕭博文 當事人間判決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染有酗酒惡習,且長期以言詞及行為辱罵、污辱原告,致原告身心遭受莫大折磨與痛苦,已無法續與被告同居,兩造婚姻已難期續予維持、圓滿,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給付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情,核屬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