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傑
尊明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文傑於101年5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與 許明福 在友人 薛任志 址設高雄市大寮區564巷19弄30號住處前聊天,適有被告尊明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近民宅訪友,因呼喊朋友之音量過大而與被告吳文傑發生言語衝突,二人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朝對方頭部及身體處互毆,致被告吳文傑受有頸部左側抓輕度傷皮下出血、左上腹壁及左上臂及右小腿輕度鈍挫傷及紅腫等傷害;被告尊明忠則受有臉及其他多處挫擦傷輕度皮下瘀血、右膝挫擦傷出血及皮下瘀血、上背部及前胸鈍傷疼痛無明顯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文傑及尊明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之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各該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