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 許金龍 相對人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提供臺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FF0000000),票面金額:4,6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49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民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04號),且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板橋地院,有板橋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49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板橋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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