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英富
陳信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英富於民國100年12月3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光華路470巷88號前之際突然偏左行駛。適有被告陳信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華路47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被告陳信義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未戴安全帽狀態下貿然以時速50公里駛來,兩車因相互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信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腦震盪、眩暈、頭痛、疑右眼視神經輕度萎縮等傷害;戴英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顏面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約6.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戴英富及陳信義,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戴英富及陳信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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