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1行「於97年11月21日17時至19時許」,應予更正為「於96年11月21日17時至19時許」,第17行「5,478元」應予更正為「5,461元」;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害人丁○○之存摺影本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第30頁)、被害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見同前偵查卷第37頁)、被害人甲○○之存摺影本一紙(見同前偵查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犯罪集團先後使被害人丁○○、丙○○、甲○○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中,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三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