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往中山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
151巷口欲左轉往山佳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擦撞沿中山路二段往新莊方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2月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其所提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