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佐 ),猶再度酒後駕車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