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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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54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31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29巷巷口左轉進入該巷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前,應注意來往行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正沿上開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129巷之行人乙○○,致乙○○受有上肢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嗣甲○○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