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忠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被告魏子涵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忠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六罪)、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四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魏子涵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國忠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於民國102年3月間,均以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依與購毒者 連于順 在電話中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于順,從中牟利,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總計獲取新臺幣(以下同)8千元之價款(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通話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羅國忠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於102年3月至4月間,均以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繫轉讓海洛因之工具,依與受讓者即其女友 林淑慧 在電話中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之地點,轉讓海洛因與林淑慧,共計轉讓海洛因6次(各該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通話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羅國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於101年12月至102年3月間,轉讓重量均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燦堂 ,共計4次(各該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案經 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羅國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46頁至第34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忠坦承不諱,其中:
(一)附表一編號1之販毒犯行部分,據被告羅國忠供承: 伊有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102年3月9日)、地點,與連于順為譯文內容之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于順,電話中所指的老地方,就是金財神後面的公園,地點在蘭井街與民生北路口,這次的交易金額為2千元,錢已如數收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第347頁,交查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連于順證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向被告羅國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老地方」是伊平常向被告羅國忠購買毒品的地方,在嘉義市○○街與民生北路口,大約購買2千至4千元不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相符(見偵卷第58頁,警卷第119頁)。並有上述102年3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院102聲監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102年3月9日上午10時起至102年4月7日上午10時止)暨監聽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證人連于順指認被告羅國忠相片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9頁、第137頁,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又被告羅國忠與連于順就本次交易有數次聯絡,第1次聯絡時間是102年3月9日下午12時3分,最後1次聯絡則是102年3月9日下午12時25分,雙方應係在最後1次聯絡後才進行毒品交易,堪認被告羅國忠確有於102年3月9日下午12時25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于順,起訴書附表記載交易時間為102年3月9日下午12時3分,尚有誤會。再起訴書附表就此次交易之金額記載「約2千元至4千元不等」,究竟價金多寡並未明確,然業據被告羅國忠供承此次交易價金係2千元明確,已如上述,故起訴書就上述交易之時間及金額部分均應逕予更正。
(二)附表一編號2之販毒犯行部分,據被告羅國忠供承: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102年3月14日)、地點,與連于順為譯文內容之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于順,這次的交易金額為2千元,錢已如數收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第347頁,交查卷第15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連于順證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向被告羅國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在同樣的地點,在嘉義市○○街與民生北路口,大約購買2千至4千元不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相符(見偵卷第58頁,警卷第123頁)。並有上述102年3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院102聲監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102年3月9日上午10時起至102年4月7日上午10時止)暨監聽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證人連于順指認被告羅國忠相片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又起訴書附表就此次交易之金額記載「約2千元至4千元不等」,究竟價金多寡並未明確,然業據被告羅國忠供承此次交易價金係2千元明確,已如上述,故起訴書就交易之金額部分應逕予更正。
(三)附表一編號3之販毒犯行部分,據被告羅國忠供承: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102年3月19日)、地點,與連于順為譯文內容之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于順,地點是在同一個公園,這次的交易金額為4千元,錢已如數收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第347頁、第348頁,交查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連于順證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向被告羅國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相同地點,大約購買2千至4千元不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相符(見偵卷第58頁,警卷第125頁)。並有上述102年3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院102聲監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102年3月9日上午10時起至102年4月7日上午10時止)暨監聽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證人連于順指認被告羅國忠相片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5頁、第125頁,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又被告羅國忠與連于順就本次交易有數次聯絡,第1次聯絡時間是102年3月19日下午5時51分,最後1次聯絡則是102年3月19日下午6時37分,雙方應係在最後1次聯絡後才進行毒品交易,堪認被告羅國忠確有於102年3月19日下午6時37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于順,起訴書附表記載交易時間為102年3月19日下午5時51分,尚有誤會。再起訴書附表就此次交易之金額記載「約2千元至4千元不等」,究竟價金多寡並未明確,然業據被告羅國忠供承此次交易價金係4千元明確,已如上述,故起訴書就上述交易之時間及金額部分均應逕予更正。
(四)附表二之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據被告羅國忠供承: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女友林淑慧為譯文內容之聯絡後,轉讓海洛因與林淑慧,伊都是用以前販毒得來的錢去買的,林淑慧向伊要海洛因,伊會拿到二人同居地點或臺 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近一間 紅紅 的廟給林淑慧,也有在金財神後面的公園,伊沒有跟林淑慧收錢,因為二人是男女朋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第348頁至第349頁,交查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受讓者林淑慧證述:伊與被告羅國忠是男女朋友,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向被告羅國忠拿海洛因,有在世賢路與興安街便利商店前、金財神大樓旁的公園,紅紅的廟是指世賢路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旁的廟,每次都祇拿一點點約8分之1錢的海洛因之情相符(見偵卷第40頁,警卷第169頁至第177頁)。並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本院102聲監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102年3月9日上午10時起至102年4月7日上午10時止)暨監聽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證人林淑慧指認被告羅國忠相片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又:
(1)被告羅國忠與林淑慧就附表二編號1之轉讓毒品有數次聯絡,第1次聯絡時間是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最後1次聯絡則是102年3月18日下午3時13分,雙方應係在最後1次聯絡後才進行毒品轉讓,堪認被告羅國忠確有於102年3月18日下午3時13分許,轉讓海洛因與林淑慧,起訴書附表記載轉讓時間為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尚有誤會,應逕予更正。
(2)被告羅國忠與林淑慧就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毒品有數次聯絡,第1次聯絡時間是102年3月21日上午7時2分,最後1次聯絡則是102年3月21日上午8時26分,雙方應係在最後1次聯絡後才進行毒品轉讓,堪認被告羅國忠確有於102年3月21日上午8時26分許,轉讓海洛因與林淑慧,起訴書附表記載轉讓時間為102年3月21日上午7時2分,尚有誤會,應逕予更正。
(3)被告羅國忠與林淑慧就附表二編號3之轉讓毒品有數次聯絡,第1次聯絡時間是102年3月22日上午6時24分,最後1次聯絡則是102年3月22日上午6時31分,雙方應係在最後1次聯絡後才進行毒品轉讓,堪認被告羅國忠確有於102年3月22日上午6時31分許,轉讓海洛因與林淑慧,起訴書附表記載轉讓時間為102年3月22日上午5時50分,尚有誤會,應逕予更正。
(4)被告羅國忠與林淑慧就附表二編號4之轉讓毒品有數次聯絡,第1次聯絡時間是102年3月31日下午7時20分,最後1次聯絡則是102年3月31日下午7時36分,雙方應係在最後1次聯絡後才進行毒品轉讓,堪認被告羅國忠確有於102年3月31日下午7時36分許,轉讓海洛因與林淑慧,起訴書附表記載轉讓時間為102年3月31日下午7時20分,尚有誤會,應逕予更正。
(5)被告羅國忠與林淑慧就附表二編號5之轉讓毒品有數次聯絡,第1次聯絡時間是102年4月1日上午4時17分,最後1次聯絡則是102年4月1日上午5時36分,雙方應係在最後1次聯絡後才進行毒品轉讓,堪認被告羅國忠確有於102年4月1日上午5時36分許,轉讓海洛因與林淑慧,起訴書附表記載轉讓時間為102年4月1日上午4時17分,尚有誤會,應逕予更正。
(6)被告羅國忠與林淑慧就附表二編號6之轉讓毒品有數次聯絡,第1次聯絡時間是102年4月2日上午3時6分,最後1次聯絡則是102年4月2日下午6時17分,雙方應係在最後1次聯絡後才進行毒品轉讓,被告羅國忠亦供稱係在當日下午6時通話後才轉讓海洛因給林淑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9頁),堪認被告羅國忠確有於102年4月2日下午6時17分許,轉讓海洛因與林淑慧,起訴書附表記載轉讓時間為102年4月2日上午3時6分,尚有誤會,此部分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見本院卷第349頁)。
(五)附表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據被告羅國忠供承:伊有於附表三所示之101年12月某日、102年1月某日、2月某日、3月某日,各轉讓1次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燦堂,共4次,因為女友林淑慧住在林燦堂住處,所以林燦堂跟伊要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會給,沒有收錢,每次數量都約0.5公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第349頁、第351頁,交查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受讓者林燦堂證述:因為被告羅國忠向伊租房子,所以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共約4次,都在伊住處,最後1次是102年3月間之情相符(見警卷第211頁)。並有證人林燦堂指認被告羅國忠相片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六)而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羅國忠與購毒者連于順彼此間,僅止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據被告羅國忠自承:伊係1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批賣出,從中賺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堪認被告羅國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羅國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國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羅國忠轉讓與證人林燦堂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到1公克之情,已如上述,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證人林燦堂係00年生(見警卷第207頁),於本件被告羅國忠為轉讓行為時非未成年人,故本件被告羅國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羅國忠於附表一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二6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三4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羅國忠為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被告羅國忠於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均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羅國忠,以維被告羅國忠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83頁、第338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轉讓禁藥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是被告羅國忠所犯上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轉讓禁藥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羅國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偵230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08頁至第210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羅國忠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法律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是被告羅國忠雖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然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偽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被告羅國忠雖有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 美國仔 之 劉怡誠 ,然該人早於被告羅國忠供出前死亡,被告羅國忠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0日嘉檢榮孝103偵1290字第1740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年6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劉怡誠已於102年2月12日死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分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自無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敘明。再辯護人稱被告羅國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羅國忠雖於偵審中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同一時期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部分已經判刑確定之情,業據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1頁),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交查卷第26頁至第35頁),可知被告羅國忠之販毒行為顯非偶發為之,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羅國忠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且被告羅國忠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於法尚非有據。
(四)審酌被告羅國忠四肢健全,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及轉讓海洛因與女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實不足取;以電話連繫後與購毒者進行交易、轉讓海洛因與女友之犯罪手段;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僅1人、次數不多,販毒之金額不多之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其已離婚,沒有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前從事吊車操作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非高;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上述被告羅國忠於同一時期販毒、轉讓禁藥案件所判處之刑度、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附表四所示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門號是被告羅國忠向他人購入之人頭卡門號,行動電話也是被告羅國忠的之情,業據被告羅國忠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均屬被告羅國忠所有,且係其於上述附表一、二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時,用以聯繫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二各次販賣、轉讓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被告羅國忠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所示被告羅國忠已收取之販毒所得(總計為8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羅國忠之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魏子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子涵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與證人 蔡清 勇聯繫買賣毒品之相關細節後,在嘉義市○○街○○號「比佛利花園汽車旅館」(下稱比佛利汽車旅館)內,以500元之代價,販售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 蔡清勇 。因認被告魏子涵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祇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子涵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清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魏子涵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清勇,辯稱:伊於102年5月16日是第1次前往比佛利汽車旅館,該次有被警察查獲故有印象,在此之前未曾到過比佛利汽車旅館,並未於101年10月初在該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清勇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施用毒品者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施用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再者,供述證據,常受限於供述人之察覺、認知、記憶、表達、誠實、抗壓、與記錄人之理解、書寫等主、客觀條件,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必須有賴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又雖然所補強者,不以對於供述證據之全部為必要,其若祇針對部分,尚非不可,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質量或份量,在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始謂充足。因此,在無被告之自白情況下,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而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且無得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或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內容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
(二)本件唯一證人蔡清勇於102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該日第1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9頁),則如上述,施用毒品之證人蔡清勇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所指已難逕採。且經警詢問向被告魏子涵購買毒品之次數,證人蔡清勇先於第1次警詢時回答:「我於101年10月初在嘉義市比佛利汽車旅館內,以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意指曾向被告魏子涵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有102年8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9頁);嗣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共5次,最後1次為101年10月初」,意指曾向被告魏子涵購買「5次」甲基安非他命,有102年8月19日第2次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75頁);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你於警詢時稱你向被告購買過1包安非他命500元,地點?」時,答稱:「在嘉義市比佛利汽車旅館」,似又意指係向被告魏子涵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有10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再者,證人蔡清勇於警詢時稱係於「101年10月初」向被告魏子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69頁、第275頁),於偵訊時則稱係於「101年那段時間」,並未能確定係在101年之中哪段時間,有上開偵訊筆錄可憑(見偵卷第42頁)。顯見證人蔡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向被告魏子涵購毒之次數、時間等重要細節,說法前後不一,或交代不清,難認所述購毒情節屬實。況證人蔡清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並未到法院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擔保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蔡清勇上開前後不一、交代不清之警詢、偵訊指述,而入被告魏子涵於販毒之重罪,至為灼然。
(三)被告魏子涵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於101年10月初在比佛利汽車旅館請證人蔡清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53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伊沒有去比佛利汽車旅館找過證人蔡清勇,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有在比佛利汽車旅館請證人蔡清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伊是於102年5月16日在比佛利汽車旅館被警察抓的,伊以為檢察官是問這個,伊搞混了,所以才回答是,事實上伊是在嘉義市○○路租屋處請證人蔡清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去比佛利汽車旅館找過證人蔡清勇,伊祇有去過1次比佛利汽車旅館,就是上述102年5月16日那次,之前都沒有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第410頁)。而被告魏子涵於上開偵訊前之警詢時,確實係供稱:伊沒有在比佛利汽車旅館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清勇,不過曾經在伊嘉義市○○路租屋處請過證人蔡清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5頁),與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未在比佛利汽車旅館販毒給證人蔡清勇,係在嘉義市○○路租屋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清勇施用等情均相符合,足見被告魏子涵上開於本院所述尚非無稽,檢察官亦未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等相關證據可資憑佐被告魏子涵確有於101年10月初前往比佛利汽車旅館之事實,故被告魏子涵上開於本院所述自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自無法遽以被告魏子涵上開於偵查中所述,逕認被告魏子涵確曾於101年10月初在比佛利汽車旅館與證人蔡清勇見面,或進一步認被告魏子涵確曾於101年10月初在比佛利汽車旅館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清勇,遑論逕認被告魏子涵曾於101年10月初在比佛利汽車旅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清勇,亦屬當然。
(四)更有甚者,本件並無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且無得作為補強證據之監聽紀錄,或雙方確有於101年10月進行聯繫之電話通聯紀錄,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魏子涵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見本院卷第409頁),當認檢察官就魏子涵是否有於101年10月初在比佛利汽車旅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清勇之舉證尚嫌不足。
六、本院認為,倘若檢察官僅將唯一之施用毒品者指述作為證據資料,即起訴被告販賣毒品,而在無被告自白或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佐證之情況下,即已可致所謂之賣方,受到重刑之宣告,則人權保障、精密偵查,祇是理論、不切實際。本件除證人蔡清勇曾為不利被告魏子涵之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證人蔡清勇關於向被告魏子涵購毒之次數、時間等重要細節,說法前後不一,或交代不清,證明力顯然過低,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魏子涵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魏子涵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終不能達被告魏子涵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魏子涵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魏子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魏子涵不得上訴。
本件被告羅國忠所犯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羅國忠如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羅國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于順部分┌──┬──────┬────────────┬──────────┐│編號│販賣時間/│通話內容(被告羅國忠使用│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交付地點/│0000000000門號,連于順使│及從刑)│││價格(新臺幣│用0000000000門號)││││)│││├──┼──────┼────────────┼──────────┤│1│102年3月9日│102年3月9日下午12時3分(│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2時25分│見警卷第119、137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許│羅:老地方見。(簡訊)│。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連:好的,我出發。(簡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嘉義市○○街│)│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與民生北路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102年3月9日下午12時25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000元│羅:到了喔?│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嘿。│抵償之。│├──┼──────┼────────────┼──────────┤│2│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4日晚間10時43分│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10時47分│(見警卷第121、122、145│,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許│、146頁)│。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連:在哪裡。(簡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嘉義市○○街│羅:正要過去兄那裏。(簡│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與民生北路口│訊)│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連:那我呢?(簡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0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102年3月14日晚間10時47分│抵償之。││││羅:在那碰頭吧。(簡訊)│││││連:嗯。(簡訊)││├──┼──────┼────────────┼──────────┤│3│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19日下午5時51分│羅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6時37分│(見警卷第125、115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許│羅:地點不變。(簡訊)│。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連:好的到打給你。(簡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嘉義市○○街│)│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與民生北路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102年3月19日下午6時30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4000元│羅: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你在洗衣部這附近嗎?│抵償之。││││羅:對,一樣啊,到了嗎。│││││連:嗯。││││││││││102年3月19日下午6時36分│││││連:跟平常一樣。(簡訊)││││││││││102年3月19日下午6時37分│││││羅:嗯到了嗎?(簡訊)│││││連:剛剛就到達了。(簡訊│││││)││└──┴──────┴────────────┴──────────┘附表二:被告羅國忠轉讓海洛因與(女友)林淑慧部分┌──┬──────┬────────────┬──────────┐│編號│轉讓時間/│通話內容(被告羅國忠使用│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交付地點/│0000000000門號,林淑慧使│及從刑)│││數量│用0000000000門號)││├──┼──────┼────────────┼──────────┤│1│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見│羅國忠轉讓第一級毒品│││下午3時13分│警卷第169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許│林:我等一下要喝藥呢(簡│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如││││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嘉義市○○路││,追徵其價額。│││與興安街交岔│102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路口處之便利│羅:喂,啊你電話有辦法一││││商店前│直打一直打喔!│││││林:我等一下要喝藥了!先││││約8分之1錢(│過去你那邊好嗎?││││約0.468公克│羅:你怎麼有辦法這樣啦!││││,以下同)│林:(不語)│││││羅:怎樣啦?│││││林:先過去你那邊,我等一│││││下要喝藥了!│││││羅:等一下過來啦!││││││││││102年3月18日下午3時13分│││││林:我4點半前要出門...不│││││然會來不及。(簡訊)││├──┼──────┼────────────┼──────────┤│2│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1日上午7時2分(│羅國忠轉讓第一級毒品│││上午8時26分│見警卷第171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許│林:現在怎樣了...(簡訊│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嘉義市西區世││,追徵其價額。│││賢路上臺中榮│103年3月21日上午8時12分││││民醫院嘉義分│羅:喂。││││院旁之廟宇│林:喂。│││││羅:你不會難過了喔?││││約8分之1錢│林:會啦,我一直打。│││││羅:會喔,現在怎麼辦,你│││││過來喝藥這裡。│││││林:喔。││││││││││102年3月21日上午8時26分│││││羅:喂。│││││林:到了啊。│││││羅:在哪?│││││林:這裡一間紅紅的廟這裡│││││。│││││羅:對,在那裏等。││├──┼──────┼────────────┼──────────┤│3│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2日上午6時24分│羅國忠轉讓第一級毒品│││上午6時31分│(見警卷第173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許│林:我已整整一天未進食了│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如││││/你在哪/我過去還是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嘉義市○○路│過來(簡訊)│,追徵其價額。│││與興安街交岔│││││路口處之便利│102年3月22日上午6時31分││││商店前│羅:出來啊。│││││林:好。││││約8分之1錢│││├──┼──────┼────────────┼──────────┤│4│102年3月31日│102年3月31日下午7時20分│羅國忠轉讓第一級毒品│││下午7時36分│(見警卷第175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許│林:過去你那。│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如││││羅:你不是說晚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嘉義市○○路│林:現在7點多了。│,追徵其價額。│││上金財神大樓│羅:好。││││後面之公園│林:哪裡?│││││羅:好啦。││││約8分之1錢││││││102年3月31日下午7時22分│││││林:在哪...(簡訊)││││││││││102年3月31日下午7時23分│││││羅:公園。(簡訊)││││││││││102年3月31日下午7時36分│││││林:到了。(簡訊)││├──┼──────┼────────────┼──────────┤│5│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日上午4時17分(│羅國忠轉讓第一級毒品│││上午5時36分│見警卷第175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許│林:在哪(簡訊)│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嘉義市西區世│102年4月1日上午5時23分│,追徵其價額。│││賢路上臺中榮│羅:在醫院這(簡訊)││││民醫院嘉義分│││││院旁之廟宇│102年4月1日上午5時36分│││││林:到了(簡訊)││││約8分之1錢│││├──┼──────┼────────────┼──────────┤│6│102年4月2日│102年4月2日上午3時6分(│羅國忠轉讓第一級毒品│││下午6時17分│見警卷第177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許│林:喂,多少啦?│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如││││羅:7千啦,我不是有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嘉義市○○路│林:沒傳進來。│,追徵其價額。│││上金財神大樓│││││後面之公園│102年4月2日下午6時17分(│││││見警卷第177頁)││││約8分之1錢│羅:喂。│││││林:在哪?│││││羅:你去幫我領2000元。│││││林:到哪?公園嗎?│││││羅:我晚一點過去拿,要車│││││款。│││││林:好。││└──┴──────┴────────────┴──────────┘附表三:被告羅國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燦堂部分┌──┬──────┬──────┬─────┬──────────┐│編號│轉讓時間│交付地點│數量│罪名及宣告刑│├──┼──────┼──────┼─────┼──────────┤│1│101年12月間│林燦堂嘉義市│約0.5公克│羅國忠犯藥事法第八十│││某日│興安街住處內││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2年1月間某│同上│同上│羅國忠犯藥事法第八十│││日│││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02年2月間某│同上│同上│羅國忠犯藥事法第八十│││日│││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102年3月間某│同上│同上│羅國忠犯藥事法第八十│││日│││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
┌──┬─────┬─────┬─────┬────────────┐│編號│物品│數量│用途│備註│├──┼─────┼─────┼─────┼────────────┤│1│0000000000│1具(含098│被告於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號行動電話│0000000號│一、二販賣│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未扣案)│SIM卡1張)│、轉讓毒品│二各次販賣、轉讓毒品項下│││││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被告追徵其││││││價額。│└──┴─────┴─────┴─────┴────────────┘(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