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昱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33、1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昱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復於109年1月8日、9日」應更正為「紀昱丞於寄出上開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後數日之某時,即接獲臺灣銀行來電告知其帳戶異常,已遭停止使用,竟仍不以為意,無視於將帳戶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款項之工具,復另行起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辦理貸款,於109年1月8日、9日」。
㈡、犯罪事實一第16至18行「藉以產生聯邦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虛擬帳戶A、B)」,其中0000000000000000號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因該虛擬帳戶係以同案被告 杜家瑋 所有之郵局帳戶所申設,與紀昱丞無涉)。
㈢、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致每月連續扣款」更正為「致多訂6筆相同之住宿交易訂單」;第4至5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6元、4138元至聯邦銀行虛擬帳戶A、B」應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01元至聯邦銀行虛擬帳戶A,旋遭轉匯至紀昱丞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後,經提領一空」(至另筆4138元係匯至同案被告杜家瑋所有之郵局帳戶連結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B,與紀昱丞無涉)。
㈣、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旋遭提領一空」應予刪除(查該筆款項迄至109年1月31日止,仍留存於紀昱丞上揭臺灣企銀帳戶內,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4574號卷第37頁)。
㈤、證據部分補充:「自稱『 郁家欽 』之人於臉書刊登之廣告截圖2張、告訴人 林妤庭 與自稱『郁家欽』之人於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提出其為申辦貸款而與Line暱稱『全臺貸款中心』之人洽談過程之對話紀錄各1份、其於109年1月8日、1月9日寄貨單據各1張」。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告訴人林妤庭所匯入被告上揭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雖尚未經提領,惟該款項於匯入之際即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可隨時處分之狀態,故本件仍已達既遂階段;核被告先後於108年10月18日、109年1月8日及9日,二次寄出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騙集團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㈡詐騙告訴人林妤庭部分,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被告既欠缺幫助以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之主觀認知,是僅論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兩次寄出帳戶之行為,時間相距2個月餘,且寄送帳戶之原因、寄送之對象亦不相同,故其先後2次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本案2件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先係為了貪圖收購帳戶集團聲稱之每個帳戶每月可獲11,000元之利益,率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在獲悉帳戶已因使用異常而遭停用後,竟不以為意,又為了辦理貸款,再次提供帳戶予他人,其所為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2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各29,901元、17,070元,惟被告未並取得其與收購帳戶集團所約定之報酬及欲貸款項,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林妤庭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提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33號109年度偵字第14574號被告紀昱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昱丞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懷民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紫瑄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復於109年1月8日、9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建陽門市、上址統一便利商店懷民門市,以相同方式,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全臺貸款中心」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銀行帳戶後,先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藉以產生聯邦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虛擬帳戶A、B),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佯裝為民宿、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惠貞 ,謊稱因員工誤植資料致每月連續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惠貞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6元、4138元至聯邦銀行虛擬帳戶A、B,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惠貞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月13日,自稱「郁家欽」在臉書文藻二手書粉絲團刊登廣告,佯稱有意販賣IPHONE11PRO行動電話,致林妤庭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許、17時44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6985元、85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妤庭 遲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貞、林妤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昱丞固坦承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打工賺外快的訊息,與LINE帳號「李紫瑄」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表示欲租借帳戶,沒有說明用途,每10天會給1萬1000元租金,伊便將上開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並將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 嗣伊 因想買東西要辦貸款,透過網路找到貸款業者「全臺貸款中心」,對方要伊寄送存摺、提款卡,以確認能否辦理貸款,伊遂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來犯罪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惠貞、林妤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相關資料(即虛擬帳戶綁訂之銀行帳號資訊)、告訴人陳惠貞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告訴人林妤庭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前更曾擔任飯店、麵店之服務生,目前擔任電子公司之助理工程師,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況且被告亦自陳不認識對方,其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賺取每本1萬1000元,且當時該等帳戶內已無款項等語,惟衡諸常情,豈有僅需提供帳戶,而不需提供任何勞力、精力或時間付出,即可賺取每本1萬1000元之理?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業如前述,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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