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
呂梅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56號、109年度偵字第11985號、109年度偵字第14380號、109年度偵字第15642號、109年度偵字第2109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817、14071、14818、17151號、109年度偵字第23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梅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梅君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張志強於本院110年5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9年10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0年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強、呂梅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呂梅君於同日幫助詐欺集團領取數個包裹,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且上開犯行在時間上有其連貫性,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張志強、呂梅君分別以一領取包裹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13817、14071、14818、17151號)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23629號)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00000、14071、14818、17151號)之附表編號1、3部分之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23629號)附表編號1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13817、14071、148
18、17151號)之附表編號2、4、5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3、4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志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志強、呂梅君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強、呂梅君:1.於本案之前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應徵擔任取簿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可供作詐欺取財存、提款工具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復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索無門,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張志強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中;而被告呂梅君雖與告訴人 游彩雪 、 何慶雄 調解成立,然未依約給付,渠等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其餘被害人則未調解成立(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人雖以書狀表示被告呂梅君未依約給付,態度惡劣,希望從重量刑,然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呂梅君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人,併此敘明);4.暨各自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張志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公司,約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初,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被告呂梅君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易字卷第77、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志強所犯前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張志強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呂梅君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與對方約定領取包裹之報酬為1,300元,而本案曾以匯款方式匯2,000元或1,
600元到伊所有之帳戶等語(參他3120卷第86頁),綜觀上開被告呂梅君之陳述,應認被告呂梅君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志強部分,被告張志強自承:一開始約定領取包裹之報酬為1天1,000元,但後來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張志強自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7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志強確實收受報酬,被告張志強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容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656號、109年
度偵字第11985號、109年度偵字第14380號、109年度偵字第15642號、109年度偵字第21094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817號、第14071號、第14818號、第17151號、109年度偵字第236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