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峯
張祐豪游自齊顏滋玲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1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111、6112、6113、20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顏國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祐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顏滋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張祐豪、游自齊、顏滋玲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除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外,以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顏國峯係負責人兼會計,較其他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重,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顏國峯為高職畢業、被告張祐豪為高職肄業、被告游自齊為高職畢業、被告顏滋玲為大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顏國峯、游自齊、顏滋玲均為小康、被告張祐豪為勉持),自陳職業(被告顏國峯為商、被告張祐豪無業、被告游自齊為商、被告顏滋玲為業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顏國峯共39罪,均有期徒刑4月;被告張祐豪共14罪,均有期徒刑2月;被告游自齊共23罪,均有期徒刑2月;被告顏滋玲共38罪,均有期徒刑2月(被告4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定被告顏國峯應執有期徒刑3年;被告張祐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游自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顏滋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4人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沒收原判決如附表甲所示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胡琳慧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4人所獲重利金額甚高,被害人數眾多,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4人亦已坦承本案重利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4人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屬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上訴人雖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法院仍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4人於106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業績表作為其等本
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顏國峯之犯罪所得34萬626元、被告張祐豪之犯罪所得19萬3,886元、被告游自齊之犯罪所得30萬6,889元、被告顏滋玲之犯罪所得52萬661元,固非無見。惟參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租賃契約書等卷證資料,可知被告4人因本案重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獲取利息金額」,又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編號2至14、16至18、20至22、24至35、37至3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除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 林千祈 (以0元無條件和解)外,其餘等人均有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金額」實際賠償損失等情,有和解書34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2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37至291、299至301、395至401頁)及本院調解筆錄4份(見簡上卷第221至226、405至406頁)在卷可稽,是就上開已達成和解且有實際賠償損失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共33人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14、16至18、20至22、24至35、37至38所示之「被害人」),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4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本案所收取之利息,因被告張祐豪、游自齊、顏滋玲均係
受僱關係,故業務人員會抽成約20%,其餘部分則全由被告顏國峯收取一節,業據被告顏國峯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簡上卷第436頁),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務人員不詳),被告顏國峯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80%=1萬2,000元);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業務人員為被告顏國峯),被告顏國峯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8,500元(計算式:1萬8,500元100%=1萬8,500元);如附表編號19所示犯行(業務人員為被告顏滋玲),被告顏國峯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計算式:2萬元80%=1萬6,000元)、被告顏滋玲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萬元20%=4,000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業務人員為被告顏滋玲),被告顏國峯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4,560元(計算式:1萬8,200元80%=1萬4,560元)、被告顏滋玲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640元(計算式:1萬8,200元20%=3,640元);如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業務人員為被告顏滋玲),被告顏國峯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80%=6萬元)、被告顏滋玲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20%=1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39所示犯行(業務人員為被告張祐豪),被告顏國峯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400元(計算式:1萬500元80%=8,400元)、被告張祐豪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計算式:1萬500元20%=2,100元)。綜上,被告顏國峯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2萬9,460元、被告顏滋玲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2,640元、被告張祐豪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2,1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犯罪所得部分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被告張祐豪、游自齊、顏滋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簡上卷第443至444、447至448、451至452頁)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均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如附表編號2至14、16至18、20至22、24至35、37至39所示之「被害人」(共34人)達成和解,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揭和解書34份及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判決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玟瑾、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峯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張祐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游自齊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顏滋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11號、第6112號、第6113號、第2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峯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拾玖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扣案之顏國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祐豪共同犯重利罪,共壹拾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扣案之張祐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自齊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扣案之游自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滋玲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拾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扣案之顏滋玲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8行「 陳彥儒 於」之記載更正為「陳彥儒」、附件附表編號8借款日期「105.09.26」之記載更正為「105.09.29」、編號39證據補充「告訴人林千祈之警詢筆錄、 大鑫 租賃租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顏國峯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被告顏滋玲、游自齊、張祐豪分別供稱自民國105年6月、7月間;106年4、5月間;106年6月間受雇於被告顏國峯,故被告顏滋玲、游自齊、張祐豪所犯之犯行應自其開始受雇後起算即分別係附件附表編號2至39;編號3及18至39;編號3、21、22、29至39所示犯行,被告4人並分別就所犯部分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附件附表編號3、21、22、37所示數次借款、收取利息之對象均為相同被害人、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分別成立一罪。又附件附表所示放貸對象均不同,貸放本金及利率計算亦略有不同,是被告顏國峯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39次犯行、被告顏滋玲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39所示之38次犯行、被告游自齊犯如附件附表編號3、18至39所示之23次犯行、被告張祐豪犯如附件附表編號3、21、22、29至39所示之14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4人間就39次犯行均係共犯,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顏國峯係負責人兼會計,較其他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重,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顏國峯為高職畢業、張祐豪為高職肄業、游自齊為高職畢業、顏滋玲為大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顏國峯、游自齊、顏滋玲均為小康、張祐豪為勉持),自陳職業(顏國峯為商、張祐豪無業、游自齊為商、顏滋玲為業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所有,且分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4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PPLEIPHONE5S(IMEI:00000000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游自齊)1本暨該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游自齊稱係私人使用,及扣案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戶名: 賴建揚 )5本暨該帳戶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顏國峯)之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存摺(戶名:榮鑫物流有限公司)1本、桌上型電腦主機3台及 廖家歆 所有帳戶存摺7本,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4人就本案所重利之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106年6月至同年12月業績表為計算基礎(見107年度偵字第6113號偵查卷第23至35頁),被告顏國峯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626元(計算式:44500+46850+47230+45401+57630+51250=340626)、被告張祐豪獲利共計19萬3886元(計算式:14980+28000+50250+50121+50535=193886)、被告游自齊獲利共計30萬6889元(計算式:22200+28750+40600+50405+72734+58200=306889)、被告顏滋玲獲利共計52萬661元(計算式:54690+56700+69750+83105+87827+86648+81941=520661),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甲: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APPLEIPHONE6S(IMEI:│1支│顏國峯│││000000000000000)│││├──┼──────────────┼───┼────┤│2│APPLEIPHONE6S(IMEI:│1支│顏滋玲│││000000000000000)│││├──┼──────────────┼───┼────┤│3│APPLEIPHONE7(IMEI:│1支│游自齊│││000000000000000)│││├──┼──────────────┼───┼────┤│4│大鑫租賃契約書│356本│顏國峯│├──┼──────────────┼───┼────┤│5│ASUS筆記型電腦│1台│游自齊│├──┼──────────────┼───┼────┤│6│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戶名:大鑫│10本│顏國峯│││租賃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7│同上帳戶提款卡│1張│顏國峯│├──┼──────────────┼───┼────┤│8│大鑫租賃企業社買賣訂購書│4份│顏國峯│├──┼──────────────┼───┼────┤│9│大鑫租賃企業社契約書含本票│16份│顏國峯│├──┼──────────────┼───┼────┤│10│APPLEIPHONE6S(IMEI:│1支│張祐豪│││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11號107年度偵字第6112號107年度偵字第6113號107年度偵字第20215號被告顏國峯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瑩綺 律師
張祐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 陳妍伊 律師(已解除委任)選任辯護人陳瑩綺律師
游自齊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 簡大為 律師(已解除委任)選任辯護人陳瑩綺律師
劉晏廷 律師(已解除委任)顏滋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3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簡大為律師(已解除委任)選任辯護人陳瑩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峯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達鑫車業企業社(對外以大鑫租賃企業社為名義營業),下稱大鑫企業」之負責人,並自106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加上業績獎金若干之代價,僱用張祐豪,自106年4月間起,以每月1萬5千元之加上業績獎金若干代價,僱用游自齊;自105年6月間起以每月4萬之加上業績獎金若干代價,僱用顏滋玲等3人。顏國峯、張祐豪、游自齊、顏滋玲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藉由通訊軟體「LINE」,由顏國峯以暱稱「大鑫租賃真鑫為你」及「 曉妍 」,張祐豪以暱稱「西瓜甜不甜」,游自齊以暱稱「游自齊」,顏滋玲以暱稱「candy」等帳號作為聯繫,以招攬不特定人向渠等貸款。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及告訴人,因有如附表所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而需款孔急,於見上開文章訊文內容後,即分別以LINE與上開4人聯絡洽商借款事宜,顏國峯、張祐豪、游自齊、顏滋玲遂乘如附表所示之人需款孔急之際,以1個月為1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實拿金額,並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交付將機車過戶予大鑫公司之過戶手續費用並書立如附表之本票簽額,由借款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形式上與「大鑫企業」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以如附表所示借款之本票簽額,作為機車出賣之價額,再由借款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機車過戶予「大鑫企業」,顏國峯另與借款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簽訂租車切結書及本票,使其與借款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間之法律關係形式上為機車租賃契約,俾使顏國峯得佯以收取各期租金為由,取得前揭與原本不相當之各期利息,實則係以信託擔保方式,將借款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機車作為借款之擔保,議定之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即提供機車行車執照等證件以供如附表所示業務前往辦理機車過戶手續,平日借款人之機車仍由借款人使用,直至前揭借款清償完畢後,再由「大鑫企業」將機車過戶予借款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此一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分別貸以附表所示之本票簽額,並以附表所示之年利率,向附表所示之人各收取附表所示之每月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於107年2月6日13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大鑫公司搜索,當場查獲租賃契約書39本及IPONE6S手機3支、IPONE5S手機1支、IPONE7手機1支。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國峯、張祐豪、游自齊、顏滋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孫嘉駿曾奕翔周愛綾余佳苓許家琳陳怡靜徐偉傑曾永宏林欣妍張振坤宋旻黃炳紘陳建呈謝欣紋 、胡琳慧、 許弘毅黃賜豪徐珮伶林子軒何念庭陳乃聖傅紹翔葉凌君廖宸尉張棨傑陶星儒李鍾浩陳晨毅鄭詠心 、林千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黃亦岑 、陳彥儒於、 姚文翔李郁珏林鈞棋陳昱夫陳昱瑋劉協誌游雅涵 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業績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3月25日新北經登字第1055234245號函、租賃契約書、機車出租單、機車油表及里程紀錄單、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軍人證、機車買賣訂購書、分期租送申請表、大鑫租賃租車單、本票(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鑫企業會計檔案等及手機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4人犯嫌,勘可認定。
二、核被告顏國峯、張祐豪、游自齊、顏滋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9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扣案租賃契約書39本、買賣訂購書4份、契約書含本票16份及IPONE6S手機2支、IPONE5S手機1支、IPONE7手機1支,均係被告等4人為本案行為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3人與如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簽訂買賣及租賃契約方式借款,認被告等4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觀諸卷附租賃契約書、機車出租單、機車買賣訂購書均係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無陷於錯誤情事,自難對被告3人以詐欺罪責相繩。又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李冠輝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實拿金額│每月利息│年利率│繳納利息期數│獲取利息金額│業務人│和解金額│││││(即本票面││││││員││││││額)││││││││├──┼───┼───────┼─────┼──────┼────┼───┼────────┼──────┼───┼─────┤│1│黃亦岑│105年5月5日│2萬5,000元│2萬元│2,500元│120%│4期│1萬5,000元│不詳│未和解│├──┼───┼───────┼─────┼──────┼────┼───┼────────┼──────┼───┼─────┤│2│孫嘉駿│105年6月6日│4萬元│2萬元│5,000元│150%│6期│5萬元│顏滋玲│1萬元│├──┼───┼───────┼─────┼──────┼────┼───┼────────┼──────┼───┼─────┤│3│陳彥儒│105年7月27日│2萬5,000元│1萬7,000元│3,000元│144%│8期│3萬2,000元│顏國峯│1萬元│││├───────┼─────┼──────┼────┼───┼────────┼──────┤│││││106年6月14日│2萬元│1萬5,000元│2,000元│120%│1期│7,000元│││││├───────┼─────┼──────┼────┼───┼────────┼──────┤│││││106年8月24日│2萬元│1萬5,000元│2,000元│120%│1期│7,000元│││├──┼───┼───────┼─────┼──────┼────┼───┼────────┼──────┼───┼─────┤│4│姚文翔│105年7月28日│3萬元│2萬4,000元│3,000元│120%│3期│1萬5,000元│ 阿東 │5,000元│├──┼───┼───────┼─────┼──────┼────┼───┼────────┼──────┼───┼─────┤│5│ 李郁玨 │105年8月13日│3萬元│2萬4,000元│3,000元│120%│0期│6,000元│ 劉少 │4,000元│├──┼───┼───────┼─────┼──────┼────┼───┼────────┼──────┼───┼─────┤│6│曾奕翔│105年8月15日│3萬元│2萬6,000元│3,000元│120%│2期│1萬元│顏滋玲│3,000元│├──┼───┼───────┼─────┼──────┼────┼───┼────────┼──────┼───┼─────┤│7│周愛綾│105年8月23日│4萬元│1萬元│4,000元│120%│18期│10萬2,000元│顏國峯│1萬元│├──┼───┼───────┼─────┼──────┼────┼───┼────────┼──────┼───┼─────┤│8│余佳苓│105年9月26日│2萬5,000元│2萬元│2,500元│120%│3期│1萬2,500元│顏滋玲│1萬元│├──┼───┼───────┼─────┼──────┼────┼───┼────────┼──────┼───┼─────┤│9│許家琳│105年10月17日│2萬元│1萬4,000元│3,500元│210%│12期│4萬8,000元│顏國峯│1萬元│├──┼───┼───────┼─────┼──────┼────┼───┼────────┼──────┼───┼─────┤│10│陳怡靜│105年10月27日│7萬2,000元│1萬9000元│3,000元│50%│12期│8萬9,000元│不詳│1萬元│├──┼───┼───────┼─────┼──────┼────┼───┼────────┼──────┼───┼─────┤│11│林鈞棋│105年12月26日│4萬元│2萬3,000元│3,000元│90%│6期(因其中1期遲│3萬5,500元│廖家歆│5,000元│││││││││交,故尚有多繳納││││││││││││罰款500元)││││├──┼───┼───────┼─────┼──────┼────┼───┼────────┼──────┼───┼─────┤│12│徐偉傑│106年1月16日│4萬元│2萬元│4,000元│120%│1期│2萬4,000元│顏滋玲│1,000元│├──┼───┼───────┼─────┼──────┼────┼───┼────────┼──────┼───┼─────┤│13│曾永宏│106年3月23日│3萬元│2萬1,000元│3,000元│120%│6期│2萬7,000元│顏國峯│1萬元│├──┼───┼───────┼─────┼──────┼────┼───┼────────┼──────┼───┼─────┤│14│林欣妍│106年3月27日│7萬元│2萬7,000元│3,500元│60%│0期│4萬3,000元│顏國峯│1萬4,000元│├──┼───┼───────┼─────┼──────┼────┼───┼────────┼──────┼───┼─────┤│15│陳昱夫│106年4月5日│3萬5,000元│2萬元│3,500元│120%│1期│1萬8,500元│顏國峯│未和解│├──┼───┼───────┼─────┼──────┼────┼───┼────────┼──────┼───┼─────┤│16│張振坤│106年4月19日│8萬元│3萬6,000元│4,000元│60%│0期│4萬4,000元│顏國峯│4,000元│├──┼───┼───────┼─────┼──────┼────┼───┼────────┼──────┼───┼─────┤│17│宋旻│106年4月20日│2萬5,000元│1萬7,000元│2,500元│120%│4期│1萬8,000元│顏國峯│7,500元│├──┼───┼───────┼─────┼──────┼────┼───┼────────┼──────┼───┼─────┤│18│陳昱瑋│106年4月21日│3萬元│2萬元│3,000元│120%│6期│2萬8,000元│游自齊│1萬元│├──┼───┼───────┼─────┼──────┼────┼───┼────────┼──────┼───┼─────┤│19│劉協誌│106年4月24日│3萬元│1萬元│2,000元│80%│0期(依卷內事證│2萬元│顏滋玲│未和解│││││││││無從認定繳納期數││││││││││││)││││├──┼───┼───────┼─────┼──────┼────┼───┼────────┼──────┼───┼─────┤│20│黃炳紘│106年5月1日│2萬5,000元│1萬元│2,500元│120%│0期│1萬5,000元│游自齊│3,000元│├──┼───┼───────┼─────┼──────┼────┼───┼────────┼──────┼───┼─────┤│21│陳建呈│106年5月4日│3萬元│2萬2,000元│3,000元│120%│0期│8,000元│顏滋玲│1萬元│││├───────┼─────┼──────┼────┼───┼────────┼──────┤│││││106年6月19日│3萬元│2萬2,000元│3,000元│120%│0期│8,000元│││││├───────┼─────┼──────┼────┼───┼────────┼──────┤│││││106年8月17日│8萬元│3萬3,000元│4,000元│60%│3期│5萬9,000元│││├──┼───┼───────┼─────┼──────┼────┼───┼────────┼──────┼───┼─────┤│22│游雅涵│106年5月6日│4萬元│3萬元│4,000元│120%│2期│1萬8,000元│顏滋玲│5,000元│││├───────┼─────┼──────┼────┼───┼────────┼──────┤│││││106年7月25日│4萬元(本│3萬元│4,000元│60%│4期│2萬6,000元│││││││票面額雖為││││││││││││8萬元,但││││││││││││僅需償還4││││││││││││萬元)││││││││├──┼───┼───────┼─────┼──────┼────┼───┼────────┼──────┼───┼─────┤│23│謝欣紋│106年5月10日│4萬元│2萬9,800元│4,000元│120%│2期│1萬8,200元│顏滋玲│未和解│├──┼───┼───────┼─────┼──────┼────┼───┼────────┼──────┼───┼─────┤│24│胡琳慧│106年5月15日│3萬5,000元│2萬元│3,500元│120%│4期│2萬9,000元│曉綾│2萬元│├──┼───┼───────┼─────┼──────┼────┼───┼────────┼──────┼───┼─────┤│25│許弘毅│106年5月18日│3萬元│2萬4,000元│3,000元│120%│3期│1萬5,000元│游自齊│9,000元│││(改名││││││││││││為 許宇 ││││││││││││澤)││││││││││├──┼───┼───────┼─────┼──────┼────┼───┼────────┼──────┼───┼─────┤│26│黃賜豪│106年5月31日│2萬元│1萬3,000元│2,000元│120%│6期│1萬9,000元│游自齊│1萬元│││(改名││││││││││││為黃紳││││││││││││維)││││││││││├──┼───┼───────┼─────┼──────┼────┼───┼────────┼──────┼───┼─────┤│27│徐珮伶│106年6月9日│2萬5,000元│2萬2,000元│2,500元│120%│1期│5,500元│顏滋玲│5,000元│││(改名││││││││││││為 徐妤 ││││││││││││庭)││││││││││├──┼───┼───────┼─────┼──────┼────┼───┼────────┼──────┼───┼─────┤│28│林子軒│106年6月9日│2萬5,000元│1萬9,000元│2,500元│120%│3期(尚有多繳納│1萬8,500元│顏滋玲│2,500元│││││││││違約金5,000元)││││├──┼───┼───────┼─────┼──────┼────┼───┼────────┼──────┼───┼─────┤│29│何念庭│106年7月4日│2萬5,000元│2萬元│5,000元│240%│0期(依卷內事證│5,000元│張祐豪│2,500元│││││││││無從認定繳納期數││││││││││││)││││├──┼───┼───────┼─────┼──────┼────┼───┼────────┼──────┼───┼─────┤│30│陳乃聖│106年7月10日│5萬元│1萬7,000元│3,000元│72%│0期(依卷內事證│3萬3,000元│張祐豪│2,500元│││││││││無從認定繳納期數││││││││││││)││││├──┼───┼───────┼─────┼──────┼────┼───┼────────┼──────┼───┼─────┤│31│傅紹翔│106年7月18日│1萬元│7,750元│1,000元│120%│3期│5,250元│顏滋玲│3,000元│├──┼───┼───────┼─────┼──────┼────┼───┼────────┼──────┼───┼─────┤│32│葉凌君│106年8月10日│2萬元│1萬2,000元│2,500元│150%│3期(因每期均遲│2萬3,000元│游自齊│1萬4,500元│││││││││交,故罰款加利息││││││││││││分別償還3,500元││││││││││││、6,500元、5,000││││││││││││元)││││├──┼───┼───────┼─────┼──────┼────┼───┼────────┼──────┼───┼─────┤│33│廖宸尉│106年8月15日│3萬元│2萬4,000元│3,000元│120%│13期│4萬5,000元│顏國峯│3,000元│├──┼───┼───────┼─────┼──────┼────┼───┼────────┼──────┼───┼─────┤│34│張棨傑│106年8月21日│3萬5,000元│2萬6,500元│3,500元│120%│1期│1萬2,000元│顏滋玲│6,500元│├──┼───┼───────┼─────┼──────┼────┼───┼────────┼──────┼───┼─────┤│35│陶星儒│106年9月12日│4萬5,000元│3萬元│4,500元│120%│3期│2萬8,500元│游自齊│7,000元│├──┼───┼───────┼─────┼──────┼────┼───┼────────┼──────┼───┼─────┤│36│李鍾浩│106年10月6日│8萬元│2萬7,500元│4,000元│60%│5期(因其中1期遲│7萬5,000元│顏滋玲│未和解│││││││││交,故尚有多繳納││││││││││││罰款2,500元)││││├──┼───┼───────┼─────┼──────┼────┼───┼────────┼──────┼───┼─────┤│37│陳晨毅│106年10月23日│2萬5,000元│2萬元│2,500元│120%│0期│5,000元│張祐豪│5,000元│││├───────┼─────┼──────┼────┼───┼────────┼──────┤│││││106年10月30日│4萬元│3萬元│4,000元│120%│1期│1萬4,000元│││├──┼───┼───────┼─────┼──────┼────┼───┼────────┼──────┼───┼─────┤│38│鄭詠心│106年11月8日│4萬元│3萬元│4,000元│120%│0期│1萬元│顏國峯│4,000元│├──┼───┼───────┼─────┼──────┼────┼───┼────────┼──────┼───┼─────┤│39│林千祈│106年12月5日│3萬元│2萬2,500元│3,000元│120%│1期│1萬500元│張祐豪│0元無條件││││││││││││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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