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衎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衎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用眉彩∕自然棕」壹支、「木製沙拉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霧黑)仙德曼316#細口壺350ml」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衎罡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2罪,時間及行為可分,且侵害不同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54號、108年度易字第12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45日、30日,至109年6月2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且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復為同類型之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又2次趁機竊取商場專櫃貨架上之商品,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事後否認犯行,未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2次竊得之商品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次竊盜所得「2用眉彩∕自然棕」1支、「木製沙拉碗」1個及「(霧黑)仙德曼316#細口壺350ml」1只,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9年度偵字第37162號被告賴衎罡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衎罡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於109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5日、30日,而於109年6月25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109年10月25日15時15分許至同日15時16分許之間,進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綠園道商場」2樓之「無印良品」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2用眉彩/自然棕」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木製沙拉碗」1個(價值199元)等物(均未扣案)。得手後,將眉筆放入外套口袋、木碗放入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經 在場不知名顧客察覺其行竊行為,遂通知管領人即該店組長 陳郁淳 ,經陳郁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報請警方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0月25日15時35分許至同日15時36分許,進入同商場3樓之「仙德曼生活居家用品」專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霧黑)仙德曼316#細口壺350ml」1只(價值2300元,未扣案)。得手後,手持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步行至飲食區座位,伺機將咖啡壺藏放至隨身包包內。嗣經在場不知名顧客察覺其行竊行為,遂通知管領人即該店店員 蔡曉寧 ,蔡曉寧隨即趕赴座位區詢問賴衎罡,並通知商場營業專員 林芷萱 、賣場安管人員到場,然賴衎罡趁蔡曉寧返回店內清點商品及安管人員未及注意之際,趁隙離開現場。嗣經賣場安管人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蔡曉寧見賴衎罡又出現在專櫃外時,電請賣場安管人員到場將其送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衎罡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雖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至上揭賣場、專櫃逛街,然否認有竊盜犯行。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郁淳、蔡曉寧、證人林芷萱於警詢證述詳實,且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證人陳郁淳、蔡曉寧提供之商品明細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犯罪事實所述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