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ALT-6906」更正為「ALT-6909」,及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補充:「被告吳漢威辯稱:伊不認識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另外到場的3人,沒有人跟伊一起過去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 張程典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1月17日1時許,伊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樊峰良 對伊說:
『你怎麼還沒走?』這時有5至6名男子靠過來,帶頭的吳漢威問伊之前的事情要如何解決,旁邊的其他男子就在一旁叫囂、罵髒話,伊跟吳漢威說口氣可不可以好一點,吳漢威就出手打伊,其他人也一起打我等語(見偵卷第36、113頁),核與證人 陳丕中 、 黃暉凱 於警詢中證稱毆打告訴人張程典有4人,吳漢威是帶頭的等情(見偵卷第42、4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綜此,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漢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竟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方式處理,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殊不足取,復衡及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勢,暨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58號被告吳漢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威為樊峰良(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緣張程典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樊峰良,樊峰良再轉交予吳漢威。嗣因張程典認為其出租帳戶予樊峰良之行為不妥,遂向樊峰良表示欲取回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樊峰良則向張程典表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已交予吳漢威,如欲取回須另支付5萬元,並由張程典與吳漢威自行聯繫商談取回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事。吳漢威遂於109年1月17日凌晨1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張程典商談,吳漢威竟與上開3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張程典,致張程典受有鼻1.5公分撕裂傷、開放性鼻骨折、右眼週邊疼痛、右側下頷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程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張程典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程典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在場證人樊峰良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在場證人陳丕中、黃暉凱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程典與證人樊峰良間之LINE對話截圖監視錄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張程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漢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漢威曾當場對告訴人張程典恫稱「這個(指木棍)往頭上敲過去會不會比較快掛一點」、「你的店可以收一收了,我也知道你家住在哪裡,你就保祐你沒地方跑」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告訴人張程典於偵查中自承其被打了之後頭往下低,不知道上開恐嚇言詞是否為被告吳漢威所說等語,是本件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漢威有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恐嚇與傷害具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硯萍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