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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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 袁君璧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律師被告 周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5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右方徒手牽腳踏車步行上橋之原告手手肘,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腰部挫傷(瘀傷4cm×6cm)、左腹部挫傷(瘀傷5cm×5cm)、左膝擦傷(2cm×2cm)、左手肘擦傷(0.5cm×0.5cm)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0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判處拘役,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除受有系爭傷勢,更損及原告之神經系統,肩頸及下背部肌韌帶挫傷,導致原告逐漸無法站立、行走,必須放棄原本從事之回收工作,由專人24小時照護始能維持生活,故受有下列損害:㈠財物損失:原告之腳踏車因系爭車禍遭撞毀,更換腳踏車坐墊及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㈡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迄今,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達2萬3,899元,且因系爭車禍導致無法行走,需仰賴輔助器材諸如輪椅、拐杖等,費用為7萬4,345元,醫療費用合計為9萬8,244元。㈢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全身歪扭、無法行走,亦無法騎乘腳踏車,故前往醫院就診、復建,或前往新莊、蘆洲等地接受照護皆須乘坐計程車,相關交通費用合計為22萬8,692元。㈣看護費用:原告因神經受傷,無法行走及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因原告並無多餘金錢聘請看護協助起居生活,僅得向親友、鄰居求助,然親友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被告,依原告就診之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8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24小時照護,並以行政院內政部統計之女性平均壽命為84歲,循此計算,原告得請求31年又280日之看護費用,而24小時看護之費用為每日2,4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將來利息,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為1,693萬3,208元。㈤勞動力減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回收工作,在系爭車禍發生後便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依主管機關勞動部頒定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所受之傷害,應達失能等級「九」之失能程度,換算失能比例即為23.33%,故原告每月減損之勞動能力即約5552.54元,計算至65歲退休時,尚有14月又22天,故被告應賠償6萬546元。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傷及神經,無法站立且疼痛難耐,時常昏晃暈眩,生不如死,僅能仰賴輪椅及他人協助過日,而被告於事發後未曾主動聯繫原告及道歉,原告主動與被告連繫商討賠償事宜,被告亦爽約,引發原告焦慮、思考及睡眠障礙之精神病疾患,考量被告種種所為,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而因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迄至起訴時僅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獲得特別補償金2萬4,703元,故前述求償金額扣除上開特別補償金,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779萬6,587元,末依新北市交通事故裁決處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系爭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其應負擔系爭車禍70%之過失比例,故被告應賠償被告1,245萬7,611元。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萬7,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間、地點騎乘MCT-158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牽腳踏車上橋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之腳踏車亦因而腳踏車毀損,被告則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0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
9號判處拘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
299號刑事判決、起訴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96528號函及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463頁至第4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歸責性及違法性,且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腳踏車坐墊及車鎖損壞
等情,就坐墊損壞部分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79頁),而原告修繕坐墊之日期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近,堪認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係因系爭車禍損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座椅費用,應屬有據。另就車鎖損壞部分,原告雖亦提出108年2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81頁),然該收據開立日期為108年2月18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已約一年,若車鎖因系爭車禍損壞,衡情原告應立即修繕,至遲亦應於修理坐墊時一併修理,當無在事隔一年後另行修繕之理,是難認腳踏車車鎖因系爭車禍而損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鎖修繕費部分,難認可採。
㈡醫療相關費用: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損及其神經系統、肩頸及下背部,使原
告無法行走、站立等語,然系爭刑事案件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曾就原告目前症狀及可能造成原因為何,函詢原告持續就診之耕莘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病患目前仍因肌肉張力協調問題,而感動作困難,而無法長時間行走使用電動輪椅代步。病患自其車禍後10餘日開始於精神科就診至今,觀察其確實明顯受此狀況困擾,然過程中由於症況表現不常見,曾轉介神經內科,其亦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接受過腦部及肌張力等檢查,均未能定位相關病灶,因而排除其非受常見已知之神經生理疾病影響所致。然而症狀之出現與車禍見時序性之關連,且未見其他可能相關事件,又過程中病患多苦惱於因此不適導致的不便,而非強調要證實車禍與不適之關連,推論可能屬與事件相關之身體症狀與障礙症(身心症)等語,有耕莘醫院109年4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1539號函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又本院再次函詢耕莘醫院詢問原告之各項損害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經耕莘醫院函覆略以:病患 袁君其 所罹患導致無法自理生活及行動之病症,臨床上安排多種檢查均無法發現可能之致病病因,且所描述之症狀並非常見受撞可能導致。然其就發生之時序判斷兩者可能相關,就臨床上並無法證明,僅可能解釋為因車禍後之焦慮及不適感,導致其對不適之感受及實際造成之影響程度增加所致,有耕莘醫院109年7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59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準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雖逐漸發生無法行走、站立等症狀,然原告上開病症並非遭撞擊之常見症狀,經多次醫學檢驗後均未能確認病灶為何,而難認定原告前述身體症狀與障礙症與系爭車禍有關,而原告亦於109年5月27日(由訴訟代理人代為)陳稱本身具有精神疾病,因系爭車禍撞到腰部,致神經傳導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無法排除原告現存症狀與其本身體質有關,綜上,除系爭傷勢可認定由被告造成外,其餘傷勢及病症尚難認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責令被告就此部分結果負責。
⒉而原告於107年2月25日發生系爭車禍後,於翌(26)日前
往耕莘醫院急診就診、所受之傷勢為左腰部挫傷(瘀傷4cm×6cm)、左腹部挫傷(瘀傷5cm×5cm)、左膝擦傷(2c
m×2cm)、左手肘擦傷(0.5cm×0.5cm),有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而原告除於107年2月26日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就診外,另因腰部及臀部疼痛,於107年3月13日、108年12月31日於耕莘醫院一般外科就診、因下背痛於107年4月12日於同院骨科就診、因肩頸及下背部韌帶挫傷,於107年3月15日、22日、24日、7月26日於同院復健科就診、因腰部挫傷於107年3月27日於 杏霖 中醫診所就診、因髖部挫傷於107年4月26日起多次於 康華 中醫診所針灸、就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杏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康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
11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觀諸原告上開就診之原因,主訴不適部位為腰部、背部,與原告系爭車禍受傷位置包含左腰部挫傷仍屬相關,另就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則屬原告證明損害所必須之支出,是堪認原告於耕莘醫院急診科、一般外科、骨科、復健科及前往杏霖中醫診所、康華中醫診所就診,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33元,屬系爭車禍所醫療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有在108年12月26日前往耕莘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0元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除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且未提出當日之醫療收據,自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前因焦慮症、疑似肌張力不全症或因疑似痙攣性下身
麻痺前往耕莘醫院神經內科、精神科、放射科就診、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就診、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牙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勢屬擦挫傷,與原告之所生之焦慮、肌張力不全無涉,亦無證據認定系爭傷勢有影響原告神經、牙齒,故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自難認有據。
⒋另就原告於108年4月10日購買鈣片支出339元、108年6
月18日購買鈣片及曼秀雷敦支出510元、108年12月4日購買暖暖包之200元,與原告所受擦、挫傷亦難認相關,故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拐杖、助行器等醫療器材之費用7萬4,
345元,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原告其後產生之無法行走、需專人照顧症狀,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因無法行走購買之醫療輔具,縱認原告果有該部分金額支出,與系爭車禍難認有關,原告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㈢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無法
行走,往來移動均需搭乘計程車,受有勞動力減損及須24小時專人看護,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2萬8,692元、6萬546元、1,693萬3,208元等語,雖有提出耕莘醫院107年4月19日、108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計程車收據多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187至第409頁、第421頁至第459頁)。然原告無法行走、站立、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症狀,依現有證據,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依原告之系爭傷勢為左腰部挫傷、左腹部挫傷、左膝擦傷、左手肘擦傷,未傷及筋骨,當無搭乘計程車移動、雇用看護之需要,更難認原告之系爭傷勢已損及其勞動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之費用,難認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車禍,至原告受有左腰部挫傷、左腹部挫傷、左膝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勢,則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慰撫金,當屬有據,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早年於臺灣及美國等地工作,其後因身體因素辭職休養,改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固定收入,而原告於107年間名下無財產亦無薪資收入,被告107年間則有薪資所得共計約32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爰斟酌被告加害之情形,雙方過失比例、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行人未依標誌指示行走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464頁至第466頁),且為原告自承不諱(見原告起訴狀)。而經本院審酌兩造所致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計算式:(400+10,033+100,000)×70%=77,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㈥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委員會領取特別補償金2萬4,70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受領之2萬4,703元,於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2,600元【計算式:77,303-24,703=52,600(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萬2,600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致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編│時間│就診醫院及科別│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107年2月26日│耕莘醫院急診外科│2,600元││├─┼───────┼─────────┼─────┼────────┤│2│107年3月13日│耕莘醫院一般外科│573元││├─┼───────┼─────────┼─────┼────────┤│3│107年3月15日│耕莘醫院復健科│310元││├─┼───────┼─────────┼─────┼────────┤│4│107年3月22日│耕莘醫院復健科│460元││├─┼───────┼─────────┼─────┼────────┤│5│107年3月27日│康華中醫診所│350元││├─┼───────┼─────────┼─────┼────────┤│6│107年3月27日│杏霖中醫診所│100元│當次醫療費用為45││││││0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7│107年4月12日│耕莘醫院骨科及放射│650元│││││科│││├─┼───────┼─────────┼─────┼────────┤│8│107年4月24日│耕莘醫院復健科│200元││├─┼───────┼─────────┼─────┼────────┤│9│107年4月26日│康華中醫診所針灸科│200元││├─┼───────┼─────────┼─────┼────────┤│10│107年5月10日│康華中醫診所針灸科│200元││├─┼───────┼─────────┼─────┼────────┤│11│107年5月17日│康華中醫診所針灸科│200元││├─┼───────┼─────────┼─────┼────────┤│12│107年5月31日│康華中醫診所針灸科│200元││├─┼───────┼─────────┼─────┼────────┤│13│107年6月11日│康華中醫診所針灸科│200元││├─┼───────┼─────────┼─────┼────────┤│14│107年6月21日│康華中醫診所針灸科│200元││├─┼───────┼─────────┼─────┼────────┤│15│107年7月3日│康華中醫診所針灸科│200元││├─┼───────┼─────────┼─────┼────────┤│16│107年7月12日│康華中醫診所針灸科│200元││├─┼───────┼─────────┼─────┼────────┤│17│107年7月26日│耕莘醫院復健科│200元││├─┼───────┼─────────┼─────┼────────┤│18│107年8月2日│康華中醫診所針灸科│200元││├─┼───────┼─────────┼─────┼────────┤│19│107年8月30日│康華中醫診所針灸科│200元││├─┼───────┼─────────┼─────┼────────┤│20│107年9月13日│康華中醫診所針灸科│200元││├─┼───────┼─────────┼─────┼────────┤│21│107年10月2日│康華中醫診所針灸科│200元││├─┼───────┼─────────┼─────┼────────┤│22│107年10月23日│康華中醫診所一般科│300元││├─┼───────┼─────────┼─────┼────────┤│23│107年11月8日│康華中醫診所一般科│250元││├─┼───────┼─────────┼─────┼────────┤│24│107年11月22日│康華中醫診所一般科│250元││├─┼───────┼─────────┼─────┼────────┤│25│107年12月6日│康華中醫診所針灸科│250元││├─┼───────┼─────────┼─────┼────────┤│26│108年1月9日│耕莘醫院醫療事務科│60元│證明書費│├─┼───────┼─────────┼─────┼────────┤│27│108年12月11日│耕莘醫院醫療事務科│470元│證明書費│├─┼───────┼─────────┼─────┼────────┤│28│108年12月19日│康華中醫診所│490元│證明書費│├─┼───────┼─────────┼─────┼────────┤│29│108年12月31日│耕莘醫院一般外科│120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合計:1萬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