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美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是單親家庭,父親早逝,母親年邁體弱又眼睛失明行動不便,且家中還有未成年女兒。被告遭羈押後,家中無人照顧,經濟負擔龐大,全賴母親前此所存款項支撐,所以被告非常擔心家中情況,為此懇請給予被告交保機會。況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無逃亡事實,更有固定住所,也願意定期到警察局報到,之後會隨傳隨到,懇請法院體恤被告家庭因素,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就所涉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坦承犯行,復依相關卷證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4罪)、3年8月(1罪)在案,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執行羈押,復於108年10月14日裁定自108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
㈡經查,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衡以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故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徒執其業已坦承犯行、願意配合司法調查,以及需照顧年邁母親、未成年女兒云云,所辯各情俱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是其請求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事由,並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