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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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婉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婉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廖婉伶復於同日13時58分許進入賣場」應補充為「廖婉伶復接續於同日13時58分許進入賣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婉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8年8月4日當天,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之數項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場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電子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被告廖婉伶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4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在該賣場服飾區,徒手竊取OniOni誘惑蕾絲內褲1件、OniOni甜心蕾絲內褲3件、OniOni彈力內褲2件、柔絲淑女褲1件、零碼胸罩2件、名牌女童T恤1件、可愛風男童T恤2件、男童印花短T1件、童短?1件、玩具4_牧羊女款1個、女運動訓練短T2件、角落系列-紗布毛巾1條、角落系列-繡花毛巾1條、角落小夥伴連帽浴巾1條、雙色冰酷涼巾2條、超彈性矽膠泳帽1個、愛玩客短T-女1件、愛玩客機能衣長1件、防蚊涼爽布袖套1個得手;接續於同日13時43分許,至該賣場文具區附近,徒手竊取一斤背心袋1袋、家福摺疊袋1個、MM-604金屬色奇異筆1支、油性速乾筆黑藍2入1個、42K立體收納網袋1個、A6立體收納網袋1個、手機防水背掛袋1個、防竊隨身收納袋1個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財物藏放於其所騎乘停放在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廖婉伶復於同日13時58分許進入賣場,先於同日14時3分許至泳鏡區竊取兒童經典泳鏡1個得手,接續於同日14時15分許至生鮮區,竊取沃爾浩斯冷泡咖啡1瓶、黑醋栗健康吸凍1瓶、霸王炸雞骨腿1袋得手(廖婉伶上開竊得之所有物品下稱上開財物,合計價值新臺幣5940元)。嗣廖婉伶於同日14時28分許未結帳上開財物即步出結帳櫃檯時,經該賣場安全助理 陳冠妤 察覺有異,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婉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重印)各1份、上開財物照片2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是本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雖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證人陳冠妤擔任告訴代理人而提出告訴,惟應屬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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