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本院103年度毒聲字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3日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某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經警攔查,查獲張博鈞另案通緝,張博鈞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員警主動供出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在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
7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108年10月3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29日編號O108X01442號檢驗結果報告。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㈤尿液初驗結果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再於106年12月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
8年10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大致相同,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因於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給予減刑寬遇。依被告108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述,其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6時30分為警盤查及另案通緝緝獲時,未經扣得毒品或施用工具,且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告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見警卷第4至6頁),又嗣後接受裁判,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
再重複審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猶未能改正此惡習,復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況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造成施用者生命、身體健康因此受到損害、難以維持常人般之生活起居,然其仍執意為之,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無業、現於監所服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